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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玉艳诉王双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艳,王双喜,承德市安顺利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771号原告李玉艳,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双喜,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承德市安顺利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二牌楼小区7号楼6号底商。法定代表人卢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士峰,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玉艳与被告王双喜、承德市安顺利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利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艳的委托代理人于平、被告安顺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艳诉称:2012年8月12日19时12分,被告王双喜雇佣的司机曾祥陶驾驶被告安顺利达公司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冀XX)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承高速进京方向金山岭隧道南侧(129公里+400米处),车辆右侧与隧道内右侧墙体接触,车辆右前部又与道路右侧护栏接触后向右侧翻,车辆侧翻过程中前部与道路中心护栏接触,造成乘车人我和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曾祥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为此我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5000元、医疗费1682.6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32882.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顺利达公司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双喜未答辩。被告安顺利达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王双喜,该车辆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王双喜应当与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19时12分,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进京方向金山岭隧道南侧(129公里+400米处),被告王双喜雇佣的司机曾祥陶驾驶王双喜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安顺利达公司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冀XX)内乘李玉艳等多名乘客由北向南行驶中,车辆右侧与隧道内右侧墙体接触,车辆右前部又与道路右侧护栏接触后向右侧翻,车辆侧翻过程中前部与道路中心护栏接触,造成刘凤珍死亡,李玉艳等19人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曾祥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玉艳被送往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原告李玉艳自行支付医疗费1682.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工资表、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曾祥陶在行车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在雨天通过隧道时以高速频繁超车,造成刘凤珍死亡,李玉艳等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曾祥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曾祥陶的雇主王双喜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双喜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顺利达公司,安顺利达公司负有对挂靠车辆的管理义务,故安顺利达公司应与王双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安顺利达公司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就医情况等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双喜赔偿原告李玉艳医疗费一千六百八十二元六角、营养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一万元,共计一万二千八百八十二元六角。被告承德市安顺利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玉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李玉艳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双喜、承德市安顺利达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