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8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西安市雁塔区唐家村铁联网吧网管。2013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长乐中路与万年路丁字口公交站牌处,在被害人谢某某上公交车时,盗取谢天翔裤子右侧口袋中“索尼”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整),被谢某某发现,后谢某某带领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新城区长乐中路与万年路丁字口公交站牌处,在被害人谢某某上公交车时,盗取谢某某裤子右侧口袋中“索尼”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整),被谢某某发现,后谢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谢天翔。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扣押以及发还清单、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城价鉴字(2013)282号价格鉴定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指认赃物及其作案地点的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