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712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胡某,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3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被告不安心过日子,被告在双方结婚后第四天便私自离家出走,后经人说和,被告回来跟原告过日子。但好景不长,原、被告到新疆打工期间,被告又从新疆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2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没有回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王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2)临民一初字第01719号判决书,据以表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离婚的事实;4、证人出庭证言2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胡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3日依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王某于2012年5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6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胡某无故离家出走,原告王某于2012年5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胡某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汝成代理审判员 董秀云人民陪审员 张艳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