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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与周宇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周宇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必全,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丽,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宇琪,男,194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委托代理人邹静,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宇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668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小丽,被上诉人周宇琪及其代理人邹静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宇琪诉称,2011年8月31日,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雇请周宇琪从事后场杂工工作。2012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周宇琪在第46号搅拌车尾部脚台架上工作时,因驾驶员突然启动搅拌车致使周宇琪摔下受伤,现要求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周宇琪的误工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8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7650元。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对此次事件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周宇琪的请求过高,同意依法赔偿。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与周宇琪签订“劳动合同”,雇佣周宇琪从事后场杂工工作。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合同约定周宇琪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周宇琪在第46号搅拌车尾部脚台架上工作时,因该搅拌车驾驶员突然启动搅拌车致使周宇琪摔下受伤。周宇琪经重庆嘉陵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处理与建议:石膏固定一月;骨折愈合前勿下地行走、负重。定期复查CR片(1周、2周、1月、2月、3月)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适当功能锻炼,全休3月,定期换药。重庆市固立建材有有限公司已支付全部医疗费用,还支付了周宇琪伤后三个月的工资合计4500元。周宇琪的伤残程度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周宇琪右足弓伤情属X(十)级伤残。2、周宇琪目前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元。原告周宇琪支付鉴定费1600元。现由周宇琪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为劳务关系。由于双方对赔偿标准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宇琪受雇于被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从事后场杂工工作,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摔伤,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确定。关于误工费,周宇琪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个月,其误工工资应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500元计算。但应当扣除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三个月的工资,故周宇琪的误工费为9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周宇琪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周宇琪提交的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真武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周宇琪提交的其在被告处从事后场杂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周宇琪在事故发生前以非农业生产的收入为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金额为28349.58元(20249.70元/年×10%×14年)。关于续医费,采信鉴定意见,确定续医费为15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因周宇琪未住院,故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宇琪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周宇琪的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349.58元、续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3749.58元,由被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限被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宇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交纳2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周宇琪。宣判后,原审被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周宇琪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被上诉人周宇琪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打工,居住在城镇,并有正当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正确,服从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周宇琪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周宇琪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2、有正当的生活来源。本案中,受害人周宇琪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周宇琪从2008年起长期在城镇打工至2012年6月17日在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受伤,期间周宇琪亦居住在城镇。因此,周宇琪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综上,上诉人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