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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罗良怀与王松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怀,王松英,罗良六,罗良志,罗良兰,罗良容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罗良怀。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胡蔺,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松英。被告罗良六。被告罗良志。被告罗良兰。被告罗良容。原告罗良怀与被告王松英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良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昭、胡蔺,被告王松英、罗良六、罗良志、罗良兰、罗良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良怀诉称:原告罗良怀、被告罗良六、罗良志、罗良兰、罗良容五兄妹之父罗纯古(被告王松英之夫),原系椒园乡政府退休干部,于2012年10月11日死亡,17日火化安葬。其父亲罗纯古生前的一切赡养义务及死后的安葬事宜全部由原告自行负责处理。因父亲生前与母亲关系一直不好,从1994年就开始扯皮,曾在法院起诉离婚未果,最后其母亲再次起诉要求原告父亲每月支付200元的生活费。故此母亲在父亲晚年重病期间从未尽过夫妻扶养义务。而被告罗良六、罗良志对父亲也从未尽过赡养义务,并在其母亲的授意下于2012年3月强迫父亲到乡政府取钱交给他们支配,导致其父亲摔倒,左腿骨骨折,又不予治疗,故意折磨其父。原告在贵州务工,听闻之后才回家将父亲送到古蔺、叙永、泸州等医院住院治疗2月余,最后至病逝。在此期间,母亲与被告罗良六、罗良志还百般刁难原告,并且还找他人准备殴打原告,要原告不准照料其父亲。当然被告罗良兰、罗良容就更未对父亲尽其任何赡养义务了。原告将父亲后事办理完毕以后,在相关部门办理抚恤金费用时,因几被告采用不正当手段将父亲的抚恤金费用87940元以母亲名义存入椒园乡信用社,为此双方在分配方面发生争议,时至今日未进行分配。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继承分配原告父亲罗纯古死亡抚恤金7万元,由被告王松英、罗良六、罗良志、罗良兰、罗良容分配父亲罗纯古死亡抚恤金17945元。被告王松英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被告王松英同罗纯古的夫妻关系是好的。被告罗良六辩称,1、父母亲的关系一直都是好的;2、父亲的摔伤并不是被告造成的;3、原告全家2001年至2012年外出务工,并没有对父亲进行赡养,而是几被告赡养的;4、起诉后原告对被告进行打骂。被告罗良志辩称,1、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长期外出务工,是几被告兄弟进行赡养的;2、给父亲治病所剩的钱被原告据为己有;3、被告罗良志负责了父亲的安葬;4、原告有殴打父母的行为,母亲被原告殴打所伤,不准照顾父亲。被告罗良兰辩称,父母的关系是好的,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罗良容辩称,1、被告王松英与被告罗良容的土地交由罗良怀耕种,由其对父母进行赡养,被告罗良容是尽了赡养义务的;2、父母关系良好,偶有闹架也是正常;3、父亲摔伤住院的费用被告是支付了的,并进行了相应的护理��治疗费报销后的费用被原告据为己有,护理父亲有护理费;4、父母亲长期共同居住,但父亲摔伤后,原告将母亲撵出,不准母亲对父亲进行照顾,并殴打母亲;5、父亲死亡后的安葬不是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而是在原告处我们共有3万8千余元,足够安葬;6、抚恤金没有发放,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罗纯古原系古蔺县椒园乡退休干部,1947年,罗纯古与被告王松英结婚,婚后生育了原告罗良怀、被告罗良六、罗良志、罗良兰、罗良容五个子女。1997年起,罗纯古与被告王松英分居,罗纯古随原告罗良怀生活,被告王松英独居。2000年,经本院(2000)古蔺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纯古自2000年7月起每月给付被告王松英扶养费200元。原告罗良怀自2004年起外出打工。2010年底,罗纯古和被告王松英又共同生活在一起。罗纯古于2012年3月份摔伤,在家调养一段���间后,被闻讯回家的原告罗良怀先后送到古蔺、叙永、泸州治疗。罗纯古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于同年10月11日死亡,期间主要由原告罗良怀护理,原告罗良怀并负责办理了罗纯古的安葬等事宜。罗纯古去世后,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了丧葬费11035元,抚恤金87760元。丧葬费已由原告罗良怀领取用于丧葬事宜,但在抚恤金的分配问题上,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多方调解未果,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罗良怀、王松英、罗良六、罗良志、罗良兰、罗良容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罗纯古身份证复印件和火化证、古人社福(2012)255号文件、古蔺县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金审批表、古蔺县椒园乡人民调解协议书,(2000)古蔺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恤��是政府对死亡的离退休人员的家属的生活的抚慰,可以参照遗产进行分配。本案中,罗纯古的抚恤金共87760元,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妻子和子女继承。其中,被告王松英系罗纯古之妻,年老体弱,丧失了主要的劳动能力,且罗纯古生前系其主要的扶养义务人,故分配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本院酌情支持其获得抚恤金26328元。原告罗良怀在罗纯古伤病期间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做了主要的护理工作,且负责了罗纯古的安葬事宜,在分配抚恤金时可以多分,本院酌情支持其获得抚恤金26328元。剩余的35104元,由被告罗良六、罗良志、罗良容、罗良兰平均分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纯古的死亡抚恤金87760元,由原告罗良怀获得26328元,由被告王松英获得26328元,由被告罗良六获得8776元,由被告罗良志获得8776元,由被告罗良容获得8776元,由被告罗良兰获得8776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罗良怀负担600元,被告罗良六、被告罗良志、被告罗良兰、被告罗良容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罗良六、罗良志、罗良兰、罗良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罗良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