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xx,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治乡逯堤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董英军,石家庄市新华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住所地石家庄市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室。法定代表人贾双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铁民,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文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光,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xx,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何乃鹰,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光,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xx与被告xx、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英军、石婧,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贾颖、马铁民,被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02年到被告xx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02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工种为消防中控室值班员,其后原告与被告xx,分别于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及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不再是直接与xx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均在xx工作,工种为消防中控室值班员。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尚欠为原告缴纳2005年7月至2007年11月当月工资总额的20%的养老保险;还欠原告2007年11月份的工资580元;再有,2005年7月至2012年6月工作期间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被告不允许原告休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加班工资50005元;被告应当按照政策给付原告2006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520元和2006年至2011年冬季取暖补贴639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12年6月延时工作期间加班费。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给付事宜,被告总是推脱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补缴原告自2005年7月至2007年11月养老保险费。2、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2007年11月份工资58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05元;4、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至2011年冬季取暖补贴6390元;6、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12年6月延时工作期间加班费。被告xx、被告xx、xx辩称,关于原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从法律程序上是违法的,没有经过劳动仲裁部分的数额,法院不应支持。而且针对原告当庭提出的增加数额部分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是不合法的、无效力的。本案应按照劳动仲裁的范围审理,超出部分不应该在本案中提出。而且,针对该案,必须先解决诉讼时效的审理程序问题,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就与xx解除了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1日同河北森炜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合同到期终止。2009年11月1日同河北森炜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被xx接管,形成新的派遣与用工的劳动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合同2012年6月到期终止。在2012年7月1日以前,原告从未以任何方式提起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原告申请的事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审理2009年10月31日以前的事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支付延时工资的问题,原告除正常上班外,值班时是在原岗位上看门、接听电话。没有状况时可以睡觉,看小说、看电视等。而上班时间则不然,他们必须严格遵守规章制度,而用工单位考核他们的依据就是中心支行所规定的规章制度。原告每年、每月一直按照规定领取了值班费,从未表示过不同意见。因此,原告方关于要求支付延时工资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原告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所提供的2006年至2007年间的工资条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补贴问题,被告森炜公司不是机关事业单位,而是企业,且公司一直就没有发放过采暖补贴。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员工必须按照请销假制度的审批程序执行,原告对此规定是明知的,但其未向单位主张过,所以未休假的问题不在用工单位。综上所述,三被告认为,原告方的诉求要么超过了诉讼时效,要么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要么其要求违反了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总之,原告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到被告xx工作,后分别于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及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与被告xx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直接与被告xx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之前,原告被派遣至被告xx工作。自2011年8月起被派遣至被告xx工作。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也不再为被告xx提供劳动。工作期间,原告在休息日等有提供劳动情形,但其劳动强度、工作标准要求与正常工作相比要低,且夜间是可以休息的。几年来,只要原告在休息日等有提供劳动情形,xx已按相关规定的数额发放给原告费用,原告称没有足额领取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直接有效证据。2010年12月经原告提出,被告审批,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其余时间,未休年休假,也未领取未休年休假待遇。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用问题,原告xx要求三被告连带补缴2005年7月至2007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因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份工资58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11月份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5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费的问题,因原告虽有休息日等提供劳动的情形,但其劳动强度、工作标准要求与正常工作相比要低,且夜间可以休息。尤其是几年来,原告在休息日等提供劳动后,被告已按相关规定的数额发放给原告费用,其在领取时从未提出异议,原告称没有足额领取相关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直接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在休息日等提供劳动之情形应属于值班,不宜认定为加班行为,对其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延时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6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因自2011年8月起,原告的用工单位已由被告xx变换为被告xx,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提起仲裁申请时对于2011年8月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超过时效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统筹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是单位应尽的义务,而不应以劳动者提出申请为享受条件,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06元的主张(1100÷21.75×200%×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补贴问题,因原告不是被告xx职工,而是被告xx职工,属企业人员,且该公司所有人员均未享受取暖补贴,其要求享受取暖补贴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年休假工资506元,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贵河审判员 许 瑜审判员 王二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