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杨某1。被告:赵某。原告杨某1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懿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杨某1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2,于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3月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女儿杨某2由原告抚育。被告赵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2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经审查未发现有明显瑕疵,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生育一女杨某2,于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常年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被告现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现下落不明,女儿必然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1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女儿杨某2由原告杨某1负责抚育。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车懿宗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