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罗富均与李大江、江小勇、宜宾市度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富均,李大江,江小勇,四川省宜宾市度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罗富均。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江。被告江小勇。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度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312号。法定代表人杜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詹程凯,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136号。企业负责人母小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才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职工。原告罗富均与被告李大江、江小勇、被告宜宾市度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富均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李大江、被告宜宾市度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程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富均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驾驶川QF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县龙头镇方向往硐底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25KM+200M处时,与被告李大江停放于公路边上的川Q270**号货车相撞,造成罗富均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宁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李大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富均承担主要责任。川Q270**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投保。后双方协商赔偿不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9475.17元;2、护理费2550元;3、交通费5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765元;5、误工费2550元。合计15840.17元,请求被告赔偿4752元。被告李大江未予答辩;被告宜宾市度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度信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了保险,请依法处理,不同意扣除自费药。被告江小勇辩称,与度信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筠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扣减自费药,挂床日期应扣除。其他过高费用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罗富均驾驶川QF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遇淦从长宁县龙头镇方向往硐底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9线225KM+200M处时,与被告李大江停放于公路边上的川Q27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罗富均、周遇淦受伤及上述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罗富均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大江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周遇淦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长宁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部挫裂伤,右眼眶挫伤,右侧小腿擦伤,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无特殊,用去医疗费1196.87元。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入住长宁县舒康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5月29日出院,病历临时治疗记录载明原告最后一次治疗系2013年4月24日9点50分,用去医疗费8278.30元。川Q270**号重型货车在人财保筠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11日00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Q270**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江小勇,江小勇将该车挂靠度信贸易公司经营,被告李大江系江小勇聘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富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依法应获合理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富均的住院医疗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其误工时限为17日。在责任承担上,原、被告均无相反证据反驳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李大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富均无责任。被告李大江系被告江小勇聘请,相关赔偿责任由江小勇承担。被告度信贸易公司系川Q270**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经营负有管理职责,应与被告江小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川Q270**号重型货车在人财保筠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人财保筠连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富均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9475.17元;2、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10元/天×17天);5、误工费850元(17天×50元/天)。合计11545.17元。该11545.17元,由被告人财保筠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因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交强险按赔偿比例分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413.55元(11545.17元-3500元)×30%;被告人财保筠连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913.55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752元,本院按其主张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富均4752元;二、驳回原告罗富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富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德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