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乙,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凤明。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6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委托代理人叶凤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余姚市临山镇临浦村闸东二共201号自建房工地上,因琐事与邰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将一根木棍砸向邰某,因邰某躲避而砸中被害人邓某乙的头部,致邓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同日,被告人刘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为治伤已花去的医疗费165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7218元、交通费41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110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他415元,合计人民币162070.5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页、医疗诊断证明书9份、医疗费发票29张、交通费发票2页、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刑满释放后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余姚市临山镇临浦村闸东二共201号自建房工地上,因琐事与邰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将一根木棍砸向邰某,因邰某躲避而砸中被害人邓某乙的头部,致邓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由于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行为,致使被害人邓某乙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造成医疗费16555元、鉴定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415元,护理费7218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200元,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赔偿被害人邓某乙残疾赔偿金110838元(伤残程度为八级)、合计人民币156626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已支付6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人口信息、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姚某、邰某证言,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邓某乙又提出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二、被扣押的木棍一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6626元,已支付6800元,尚欠149826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