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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3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港陆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XX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XX有限公司,郑XX,叶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3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陶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被告:温州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XX。上述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郑XX。被告:叶XX。被告:郑XX。委托代理人:叶XX。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XX分行)为与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温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郑XX、叶XX、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XX与被告XX集团公司、XX公司、郑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XX分行诉称:被告XX集团公司因向原告申请借款,于2012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GS201244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43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9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72%计算,逾期罚息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罚息利率为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基础上加收50%计算,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7.872%上浮50%(即年利率11.808%)计算;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出现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或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或借款人终止营业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等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由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抵字44拜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郑XX、叶XX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44拜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郑XX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保字446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或抵押担保。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2012年5月1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2431万元。被告XX集团公司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另,原告与被告XX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GS201244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已于2012年10月28日到期,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该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基于被告此违约事件,有权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于2012年10月28日提前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XX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1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7.872%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从2012年10月29日起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暂按照年利率7.872%上浮50%即年利率11.808%计算;复利按上述规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暂算至2013年10月31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74106.47元);2.判令被告郑XX、叶XX、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若被告XX集团公司未依法履行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XX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XXBXX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国银行XX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二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为2012年抵字44拜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股东会同意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被告XX集团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及合同约定最高担保债权额为本金余额7503万元加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4.编号为2012年保字44拜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XX、叶XX共同为被告XX集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合同约定最高担保债权额为本金余额8000万元加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5.编号为2009年保字446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郑XX为被告XX集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合同约定最高担保债权额为本金余额8000万元加上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6.编号为温GS201244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附件)、《借款借据》、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X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方式、违约救济措施等事实。7.《股东会决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XX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的事实。8.温GS201244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GS2012440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已于2012年10月28日到期,被告未依约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9.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情况。被告郑XX、叶X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XX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二、原告起诉的时候借款未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期内利息的复利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计收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XX公司辩称:与被告XX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被告XX公司是作为抵押担保人,本案原告先向债务人XX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足清偿债务再由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郑XX辩称:与被告XX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被告郑XX是作为保证人,本案原告先向债务人XX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足清偿债务再由被告郑XX承担责任。被告XX集团公司、XX公司、郑XX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银行XX分行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XX公司出具董事会决议书,同意为被告XX集团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23日,原告中国银行XX分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抵字44拜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19日的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503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7503万元;抵押物为被告XX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XXB202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双方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XX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保字446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与被告XX集团公司之间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XX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44拜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与被告XX集团公司之间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0万元;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任何正常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4月28日,被告郑XX的丈夫叶XX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函》,其同意以与被告郑XX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编号为2012年保字44拜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又查明,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本案所涉编号为温GS201244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72%,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之日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结息方式,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被告XX集团公司借款后,仅足额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1日,此后原告的计算机系统于2012年12月21日将被告银行账户余额7396.29元作为利息扣收。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XX集团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431万元、利息726264.1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1687.56元及罚息1506154.79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银行XX分行提供的编号为温GS2012440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抵字44拜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股东会决议书》、编号为2012年保字44拜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09年保字446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XX分行分别与被告XX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郑XX、郑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叶XX出具的《同意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XX集团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并确定2012年10月28日为合同到期日,则自2012年10月29日起合同就已处于逾期状态,原告请求被告XX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及罚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本金的罚息计收复利,因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如再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XXBXX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第5-22892号,使用权面积:31155.8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被告XX集团公司的上述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有权就依法拍卖、变卖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最高债权额7503万元的限度内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拍卖、变卖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原告中国银行XX分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XXBXX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该土地上已存在建筑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国银行XX分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郑XX、郑XX对被告XX集团公司的上述所负债务在各自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XX同意以其与被告郑XX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编号为2012年保字44拜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XX公司、郑XX辩称的本案应先处置债务人XX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再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XX、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2431万元、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及罚息(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利息为726264.1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41687.56元、罚息为1506154.79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复利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以所欠利息726264.12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按借款本金2431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XX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XXBXX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7)第5-22892号,使用权面积:31155.88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抵字44拜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7503万元。三、被告郑XX对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09年保字446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0万元。四、被告郑XX对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2012年保字44拜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8000万元。五、被告叶XX以其与被告郑XX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郑XX上述第四项所负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03元,减半收取83501.5元,由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XX有限公司、郑XX、叶XX、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天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