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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顺铃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顺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吕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永州市顺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里李伟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永建,该公司汽车租赁部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吕华,男,1989年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原告永州市顺铃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铃公司)与被告吕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光远、冯祥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顺铃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铃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吕华向原告租赁牌号为湘ML07**铃木天语小车,租金按每天220元,24小时为一天计算,行驶里程每天限定300公里,如有交通违法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导致原告受损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汽车租赁合同各项条文在附件《租车须知》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500元租车保证金开走了车辆。直到2012年11月2日原告才追回车辆,租赁时间为241天,期间被告仅陆续支付了18500元租金,连保证金总计20000元,其余租金被告一直推托没有支付。在被告租赁期间有交通违法行为23条,总罚款金额6800元,总违法记分58分。被告也一直没去处理,致使原告受损。原告具状贵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湘ML07**租金33020元;被告赔偿因被告在租车期间违反交通法规被处罚总计罚款金额6800元,承担记分58分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顺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永州市顺铃汽车租赁合同、租车须知、顺铃租赁车辆检验交接单,证实被告吕华在原告公司租赁湘ML07**铃木天语小车一台;2、银行转账清单,证实被告交付的租赁款;3、手机短信记录,证实被告违约,该车于2012年11月2日由原告公司追回;4、汽车违章记录查询,证实湘ML07**在被告租赁期间的违章记录;5、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湘ML07**号小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吕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并无被告的签名,也无通信部门的加盖的公章,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网络查询单,并无交警部门加盖的公章或情况说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原告顺铃公司与被告吕华签订一份《永州市顺铃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吕华租赁原告顺铃公司所有湘ML07**铃木天语小车,租赁期为2012年3月6日10时54分至2012年3月7日10时54分,即1日,每日220元,押金为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华向原告顺铃公司交付押金1500元,将该车开走。租赁期限到后,被告吕华要求顺延租期,原告顺铃公司表示同意,双方未另行约定租期。2012年11月2日原告顺铃公司收回该车,租赁期为241日,租金为53020元,被告吕华付租金18500元。此后被告吕华未付租金,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顺铃公司与被告吕华签订的《永州市顺铃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吕华要求顺延租期,原告顺铃公司表示同意,双方未另行约定租期,故租期应按实际天数计算。2012年11月2日原告顺铃公司收回该车,实际租赁期为241日,租金为53020元,被告吕华付租金18500元。被告吕华已向原告顺铃公司交付押金1500元,该押金应为租金,因此被告吕华尚欠原告顺铃公司小车租金33020元,被告吕华应承担偿付该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顺铃公司主张被告吕华应赔偿其因在租车期间违反交通法规被处罚款6800元,承担记分58分的责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永州市顺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小车租金33020元;二、驳回原告永州市顺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5元,原告永州市顺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吕华负担74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宋光远人民陪审员  冯祥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