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澜鑫与被告曹津铭、万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杨澜鑫。法定代理人杨县波,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郑亚敏,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津铭。被告邯郸市万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路赵苑商住区7号。法定代表人孙军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爱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仁达锦苑392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澜鑫与被告曹津铭、万业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县波、郑亚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曹津铭、万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俆爱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澜鑫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曹津铭驾驶冀D×××××号轿车在邯郸市复兴区玉铁苑小区院内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曹津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津铭仅支付了医疗费,拒绝支付其他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9560元(住院期间4560元,出院后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177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补900元(按18天计算)、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6560元(住院期间4560元,出院后2000元)。以上共计13691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户口页、杨县波和郑亚敏身份证各一份及邯郸市复兴区彭家寨乡西小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书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保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四、二八五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五、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二十份,证明郑亚敏收入情况,其请假期间不予发放工资。证据六、山西吕鑫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十二份,证明杨县波收入情况,其请假期间不予发放工资及请假时间。证据七、交通费票据十六份,证明交通费为777元。证据八、二八五医院门诊费票据二份,证明复查费330元。证据九、售货凭证一份,证明购买拐杖支付198元。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9000元、出院后休息需护理天数为90天。被告曹津铭、万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曹津铭、万业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了原告住院费票据一份、门诊票据四份,证实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根据交强险与商业险规定,在保险责任有限期内,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按交强险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曹津铭驾驶被告万业公司所有的冀D×××××号轿车在邯郸市复兴区玉铁苑小区院内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津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津铭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送至二八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费22965.37元、门诊费454.6元,均由被告曹津铭支付。2013年4月1日,医院出具了诊断书,内容为:左股骨干骨折,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禁止离床行走,在床上行左股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护理2人;5、待骨折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13年10月26日,该医院又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建议目前卧床休息,陪护两人,1个月内扶拐适度离床行走。原告出院后于8月12日和10月14日到二八五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330元。另购买儿童拐杖支付1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其父杨县波系煤矿车队职工,其请假时间为18天;其母郑亚敏月收入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二次手术费9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曹津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其支付的医疗费为330元。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9000元。2、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杨县波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记载的月收入数额不一致,且均已超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未提供纳税的相关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其主张的月收入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项下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杨县波的护理费为1783.5元(36166元÷365天×18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鉴定意见,护理人员郑亚敏的护理时间为108天,其护理费为9360元(2600元÷365天×10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18天)。4、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600元。5、根据医疗部门建议,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6、根据其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拐杖19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其要求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72257.5元,原告要求上述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70元、护理费11143.5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用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0527.5元。超出部分17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澜鑫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52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澜鑫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730元。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澜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杨澜鑫负担400元,被告曹津铭和邯郸市万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文肖审判员 吴 杰审判员 王西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