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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桂凤、徐建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554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施某,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为与被告胡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某某、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登记在胡某某名下的车辆采取了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银行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编号为CX11002178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6.765%;若借款方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包括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还款期为36期;借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方违约而支出的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签署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CX110021786的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胡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胡某某发放了个人信用贷款80000元。但被告胡某某仅还款至2012年12月,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胡某某尚有借款本金50893.78元及利息2075.58元逾期未付。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起诉,并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编号为CX11002178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胡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893.78元并支付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利息2075.58元;并自2013年5月27日起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4.被告徐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编号为CX11002178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胡某某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893.78元并支付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利息2075.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被告徐某某对诉请第2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某某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对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的涉案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及约定借期和利率的事实;4.借款逾期清单,证明截止2013年5月27日被告胡某某拖欠逾期本息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付款电子回单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徐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徐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清单,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给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因被告胡某某未按约给付,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原告未通知被告胡某某解除合同,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胡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故本院公告送达之日即可视为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胡某某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因被告胡某某违约而使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审庭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未损害两被告的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徐某某自愿为被告胡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徐某某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胡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编号为CX110021786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50893.78元,支付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075.5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被告徐某某对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胡某某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8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红莲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