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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6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2月因抢夺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先后六次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白马墩水库及枫桥镇枫江桥与彩仙桥之间的江边实施盗窃,盗窃价值总计人民币13880元:1.2013年7月初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冯某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白马墩水库,趁被害人方某下水游泳之际,窃走其放在岸边堤坝上旅行包下的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2.2013年7月4日傍晚,被告人冯某窜至诸暨市枫桥镇枫江桥与彩仙桥之间的江边,趁被害人叶某下水游泳之际,窃走其放在江边裤子里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天语手机一部。3.2013年7月15日傍晚,被告人冯某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白马墩水库,趁被害人袁某下水游泳之际,窃走其放在岸边堤坝上的奥迪车钥匙,后从该车内窃走现金人民币2300元、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苹果5代手机一部及卡西欧牌石英表一只(无法估价)。4.2013年7月18日傍晚,被告人冯某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白马墩水库,趁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下水游泳之际,窃走被害人赵某甲放在岸边的白色现代越野车钥匙,后从该车内窃走现金总计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价值人民币960元的HTC手机一部。5.2013年7月23日傍晚,被告人冯某窜至诸暨市枫桥镇枫江桥与彩仙桥之间的江边,趁被害人张某乙下水洗澡之际,窃走其放在岸边价值人民币450元的长虹牌手机一部。6.2013年7月25日傍晚,被告人冯某窜至诸暨市枫桥镇枫江桥与彩仙桥之间的江边,趁被害人陈某下水洗澡之际,窃走其放在岸边裤子里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小米手机一部。案发后,除天语手机外,其余六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方某、袁某、赵某甲、陈某等的陈述、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照片说明、证人杨某、张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尚有其他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