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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潍坊宝利典当有限公司与李兴友、崔博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宝利典当有限公司,李兴友,崔博筌,郝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寿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潍坊宝利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月福,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友,性别:××,××年××月××日生,××族,现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崔博筌,性别:××,××年××月××日生,××族。被告郝炳生,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潍坊宝利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兴友、崔博筌、郝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月福,被告李兴友、崔博筌、郝炳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李兴友经被告崔博筌、郝炳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兴友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930000元,当时原告已按月息3.5分倒扣了一个月的利息为70000元。我现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崔博筌辩称:担保属实,我已分两次替李兴友偿还210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郝炳生辩称:担保属实,现无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李兴友用伪造的盐田承包合同作抵押,并经被告崔博筌、郝炳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兴友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各一份,后原告预扣利息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930000元,被告李兴友收到借款前后支付给被告崔博筌好处费210000元。另外,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5月6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月息2.4%支付利息。被告崔博筌、郝炳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借条及担保书上签名,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李兴友因犯合同诈骗罪,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崔博筌退还原告现金210000元。余借款被告李兴友至今未还,被告崔博筌、郝炳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兴友于2013年6月18日以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法院认定的犯合同诈骗罪中的事实包括本案所诉借款。该款未能追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担保书、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本院调取的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兴友虚构事实向原告骗取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兴友的借贷合同无效。被告李兴友已对该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告被骗的借款应通过刑事追缴予以实现。原告与被告崔博筌、郝炳生的担保合同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兴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廷升审判员  李建萍审判员  缪凌志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