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浩凯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浩凯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外初字第13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浩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中路黄夹庵。法定代表人:胡浩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源,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春晓中七路**号。法定代表人:欧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立,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今,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鄞州浩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凯公司)与被告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立、顾今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凯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磁环等电子元器件。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均约定“仓库验收合格见发票60天付清”。原告出货后,由被告仓库人员验收合格后签收送货单,再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予被告。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3056.51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8853元(利息损失计算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内贷款基准利率5.6%,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其后利息损失仍在请求范围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审理过程中减少1、2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2933.9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利息损失计算依据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已到期货款353056.51元的事实;2.采购合同30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3.送货单47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回执6份,用以证明货物经被告仓库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增值税票的事实。被告格兰大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的涉案争议因双方业务员离职产生,被告在业务自查中发现业务经办人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其经手业务出现很多问题,被告在原告催讨货款时即要求重新审查双方业务后再行支付货款,但原告已诉至法院;二、原告方所诉欠款金额错误,原告所提供的发票、送货单与合同的金额无法一一对应,且货款结算应当根据送货单确定,不能单纯依照增值税发票认定;三、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仓库积压,且存在多次迟延交货情形。被告格兰大公司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浩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格兰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单系被告财务对原告所开增值税发票金额的对账确认,并非对实际货款的确认,不能以此作为欠款依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采购合同所涉货值与增值税发票、送货单所载金额无法一一对应,据此得出的欠款金额无法确认;对证3中编号为0000711、0000723、0004465、0004452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0000723、0004452送货单上无被告人员签字,称其并未收到上述四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对于证3中其他送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所载货值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且发票存在多开情形,认为货款应按原告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不应依照合同或发票结算,另外送货单上所载日期表明原告存在送货迟延。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盖章确认,且对账单系当事人业务往来中对债权债务结算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3,因被告对编号为0000711、0000723、0004465、0004452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0000723、0004452送货单上无被告人员签字,故对编号0000723、0004452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编号为0000711、0004465的送货单,虽然被告称其并未收到上述二份送货单项下货物,但基于以上二份送货单上均有被告员工签字(签字人员在其他送货单上均有涉及),且所载货物名称及数量与购销合同及其他送货单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编号为0000711、0004452的送货单予以认定,对于证3中其他送货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回执,因被告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磁环等电子元器件,合同中均约定结算方式为“仓库验收合格见发票60天付清”,同时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以及交货期限、交货方式、产品质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将货物交被告仓库人员签收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予被告。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9月1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6662.83元。对账后,被告又支付货款63729.3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依照对账单上确认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经双方财务账目核对,被告财务在对账单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对截止2013年9月14日所欠货款金额的确认。即使购销合同、送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一一对应,但在实际操作中确难做到一货一单,故应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对账单确定实际货款金额。被告认为,对账单仅仅是被告财务对所收增值税发票金额的确认,而非对实际收货金额的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与开票金额不一致,发票多开,货款应按原告实际送货数量结算,不应以增值税发票结算或简单按对账单确认的金额认定。本院认为,对账单系当事人在业务往来中对债权债务的结算凭证,双方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其对债权债务额的确认。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对账单系公司财务的盖章确认,其对于对账依据的否认并不能对抗对账单本身效力。对账单已对双方业务中的债权债务进行综合结算,在购销合同及送货单所涉货值难以确定且与开票金额无法统一的前提下,以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作为实际债权债务额亦属合理。虽然被告辩称原告迟延发货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对产品的签收以及对账行为均表明其对所收货物的认可,因而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格兰大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52933.93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因计息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浩凯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52933.9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000元(暂计至2013年9月25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内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29元,减半收取3364.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84.5元,由被告宁波格兰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