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与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29号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仁宗。委托代理人龙景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鸣瑞,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友元。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与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景钊、焦鸣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深圳市栋厂房及配套宿舍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12月突然歇业且经营者去向不明,导致40名工人工资无法解决,工人多次到龙华新区政府上访。原告为了稳定社会大局,在观澜劳动办主持协调下,原告代被告垫付了40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31,847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是劳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经垫付的工人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垫的工人工资人民币231,8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厂房出租合同》,合同相关内容约定如下:1、原告将厂房及宿舍配套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期限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2、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厂房及宿舍配套总面积约为6,100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43,450元/月;3、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赁押金人民币43,450元。租赁押金于合同到期后自动退还给被告,但如被告没有履行本合同条款,原告将不退还该租赁押金;4、被告必须于每月15日前以现金或支票上交当月租金,如拖欠两个月以上租金的,原告将对拖欠租金增收2%滞纳金,并有权单方终止合同。2012年12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出具《工资付清证明》,证明如下:2012年11月28日,因被告经营者去向不明,员工工资无法解决,工人多次到龙华新区上访,经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多次协调,原告于12月11日垫付40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员工领取工资后自行遣散。2012年12月14日、1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的机器设备等依法进行了查封,并制作了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另查,1、涉案房产没有报建手续,已经于2010年3月5日由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进行了普查申报。2、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于2012年12月倒闭,因法院查封,指定原告为保管人。3、原告主张其为被告代垫工人工资的金额为人民币231,847元,原告提供了员工工资签收表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厂房出租合同》、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深融资评报字《宝安区人民法院拟依法处置设备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工资付清证明》、员工工资签收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有义务向其员工发放工资。本案中,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工资付清证明》,证明原告与于12月11日为被告代垫了40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3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代垫工资数额为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垫款项。原告主张的差额部分,与上述《工资付清证明》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相应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马拉链(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支付代垫的工人工资人民币23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牛湖股份合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74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菲菲书 记 员 李婷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