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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钱均与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均,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钱均。委托代理人:钱金华。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骆新医。原告钱均与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杨龙经济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均的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杨龙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均诉称:2008年8月,原告因建造新型住宅,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费及配套费35000元,建房信用保证金5万元,建房信用保证金按工程进度返还,工程完成脚箍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1万元,房屋结顶验收合格后返还2万元,外墙装饰、围墙道地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2万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土地使用费及配套费35000元、建房信用保证金50000元。2010年年底,原告的房屋建成并经验收合格,符合保证金全部退还条件。但被告仅按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予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自2011年1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西杨龙经济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钱均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建房协议、交款发票、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另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付款证明、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付清剩余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付款证明只是被告方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署的同意付款的证明,记账凭证也是对付款证明的记账记录,上述两凭证均没有原告方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告方签名确认领款,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均与被告西杨龙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建房保证金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剩余保证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杨龙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经济合作社应返还原告钱均建房信用保证金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诸暨市山下湖镇西杨龙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