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贵捧诉被告田占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捧,田占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王贵捧,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占伟,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捧诉被告田占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贵捧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被告田占伟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田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捧诉称:原告王贵捧和被告田占伟于1991年农历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0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存款,未作处理,现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王贵捧和被告田占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129500元,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6475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共同财产总额是103203.74元,请求分割数额为51601.87元。分割共同承包8亩土地中的一半4亩。被告田占伟辩称:第一,原告所诉共同财产总额113203.74元不存在,我不认可;第二,(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845号判决书已经对63000元进行处理,63000元是我舅李现奇的钱,并且我在中院判决时已经给原告36000元。原告说其余存款被我用于购买跑深圳的大客车了,但事实上是我做拉煤生意用了,除63000元以外,剩余的存款有的是我借的,有的是我自己的。原告提交的共同财产清单上,第一笔两个5000元不是我存的也不是我取的;第五笔63162.54元是我舅李现奇的;第四笔5022.96元、第二笔10013.44元都是我本人的;第三笔25004.8元是借的本村张怀信的。原告王贵捧与被告田占伟和两个孩子共有承包地5.8亩,不是8亩,原告王贵捧与被告田占伟每人1.5亩,两个孩子每人1.4亩。2007年9月原告王贵捧将被告田占伟打伤,由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处理。2011年6月原告王贵捧到被告田占伟家割麦,于被告田占伟的弟弟田占英发生纠纷,原告王贵捧以其受伤为由,到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立案。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将两起纠纷综合调解,于2011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王贵捧与被告田占伟的承包地,由村委处理。服从村委决定,原告王贵捧无权向被告田占伟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王贵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贵捧和被告田占伟于1991年农历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0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845号判决,判决离婚。在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期间,被告田占伟同意支付原告王贵捧房屋补偿款40000元,但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存款,未作处理。原告王贵捧和被告田占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以被告田占伟的名字共有四笔存款,分别如下:第一笔2004年3月2日在清丰县高堡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3500元,2004年8月9日取出本息13548.33元,被告田占伟消费548.33元,剩余13000元,于2004年8月9日又存入清丰县高堡邮政储蓄银行,于2004年8月22日取出本息13002.70元,被告田占伟消费3002.70,剩余10000元,于2004年8月22日又存入清丰县高堡邮政储蓄银行,又于2004年11月16日取出本息10013.44元,上述三次存款实属一笔存款,最后剩余10013.44元;第二笔2004年11月4日在清丰县高堡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5000元,于2004年11月16日取出本息25004.80元;第三笔是2004年1月29日在清丰县高堡邮政储蓄银行存款5000元,2004年11月16日取出本息5022.96元;第四笔2004年7月7日在清丰县高堡信用社存款63000元,于2004年11月16日取出本息63162.54元。以上存款本息共计103203.74元。上述存取款内容,均有存取款凭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贵捧和被告田占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田占伟的名字存入金融机构的存款,属于原告王贵捧和被告田占伟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后,原告王贵捧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属合理请求,应予准许。诉讼期间,原告王贵捧自愿放弃分割2004年11月24日被告田占伟取的2008.1元存款诉请,以及2004年1月29日在清丰县高堡信用社存款人均为“田战伟”存款两笔,各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占伟主张已用于做拉煤生意的存款,没有说明做拉煤生意的收益;被告田占伟主张已用于家庭消费的存款,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被告田占伟主张存款中有借他人的钱和替他人代管的钱,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对被告田占伟的这些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占伟在与原告王贵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田占伟的名字存入金融机构的存款本息共计103203.74元,应当给付原告王贵捧其中的一半,即51601.87元。原告王贵捧主张的承包地,应有政府部门处理,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占伟给付原告王贵捧夫妻共同存款51601.87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贵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原告王贵捧负担68元,被告田占伟负担1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相恩审判员 徐永强陪审员 刘平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龙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