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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于×2等与于×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1,于×2,于×3,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727号原告于×1,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原告于×2,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科,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3,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仇x(被告于×3之夫)。被告李×,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1、于×2与被告于×3、李×遗嘱继承、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1、于×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张科,被告于×3及其委托代理人仇x,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庆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1、于×2诉称,于x与王x系原配夫妻,生育于×1、于×3子女二人。1983年王x去世。1985年于x与李x1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李x1之子李×当时16岁,与于x、李x1一起生活,为于x继子。2010年1月20日李x1去世。于×2系于×1之女。被继承人于x于2013年7月5日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前留下自书遗嘱,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园9号楼2门501号房屋分成三份,由儿子于×1、女儿于×3、孙女于×2各继承三分之一。遗嘱上身份证号多写了一个8及于×3名字错误也仅仅是笔误,文化程度不高的人错写为音同字不同也很正常,不影响遗嘱效力。我方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系遗嘱效力问题。根据继承法第22条规定,本案争议遗嘱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的。另外,被告认为遗嘱存在上述四种情形,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遗嘱应认定为有效,本案应按照遗嘱继承和遗赠来处理。被告提出于x写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但未举证证明。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满18周岁,非精神病人、痴呆,就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我方就此不存在举证责任,但我方已经提交书写遗嘱时的录像,证明于x书写遗嘱时意识清楚。被告提出于x受胁迫书写遗嘱,但录像显示第一份遗嘱时于x还读了遗嘱内容。两份遗嘱内容前后连贯。被告提出遗嘱是伪造,但未提起司法鉴定,法院应认定遗嘱有效。于x书写第二份遗嘱存在身份证号等笔误,但不影响遗嘱效力。继承法并未规定遗嘱必须书写身份证号,只要遗嘱自己书写、签名、日期,遗嘱就是有效的。关于“给女儿三分之一”部分如果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嘱中“百年之后……给”,很明显就是遗赠的口语表示。被告提出录像证明遗嘱抄写情况,于x对法律不太精通,立遗嘱时先行咨询律师,抄写的也是其自己的手稿。第二份遗嘱抄的是律师给其打印的一份材料,但照东西抄并不代表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中外均是一样,立遗嘱之前先行咨询律师,故抄写并不代表非其真实意思。2010年书写遗嘱时房屋有李×四分之一,此后房产完全变为于x房产,故又书写第二份遗嘱。综上,本案遗嘱有效,应按照遗嘱处理遗产。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于×1继承被继承人于x位于西城区x园9号楼2门501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于×2接受上述房产三分之一遗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3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我认为本案缺少当事人张x,张x与于×2系夫妻关系。原告提出律师为于x起草遗嘱,但原告律师代表的是原告,律师的意思就是于×1的意思。老人当时抄写遗嘱,并不是他的真实意思。写遗嘱时我方未在场,录像能够反映并非老人真实意思。两份遗嘱意思一样,都是张x录像,他是总导演,我方对遗嘱不予认可。原告陈述的不属实。2012年4月,于x告诉我说遗嘱写了,并说了内容,我说你怎么这么写呢?为什么写遗嘱时我不在场?于x说为打官司需要,来不及,不这样写他们不愿意。我说一天的车怎么来不及。之后于x说遗嘱没公证呢,不算数,以后再写一份。李×走了以后,咱们把房子卖了,该怎么说就怎么说,即便不能说话还能写呢。此后我询问于×2遗嘱的事,她没有给我答复。此后我三姑去给于x送补药,于x跟她说把遗嘱写了,三姑说这样书写遗嘱不对,哥哥欺负妹妹,于x说遗嘱没公证呢,不算数,明把遗嘱要回来。于×1和于x曾经打架。于x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遗嘱,当时大脑不清晰,不算数,于x书写遗嘱时,没有旁证在场,遗嘱中我的名字写错,而我的名字是于x起的,他不会写错我的名字,这说明当时于x头脑不清醒。如果于x大脑清醒,不应该把我贷款30多万买的八分之一房产也做自己的遗产赠送给孙女。于x生前一直没有做遗嘱公证,于x说过遗嘱不算数,没有让于×2赡养于x,也没向于×2要钱,原告在于x生前百般阻挠于x出售房屋。综上,我方不认可遗嘱。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属实。我方不认可遗嘱。遗嘱中身份证号不正确,于x不应将自己的身份证号写错。从遗嘱表述看,于x写“今年84岁,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立下如下遗产”不属于正常人的表述习惯,也不应表述为立下遗产。遗嘱中于×3的名字也有误,于×3的名字是老人起的,也没有变更过,所以遗嘱不应存在此错误。我方认为以上错误的原因可能是老人头脑不清醒。1992年左右。老人曾经在积水潭医院就医,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此种病症会对人造成精神或智力障碍,所以不排除老人立遗嘱时存在精神或智力障碍,故综合以上遗嘱中的错误以及老人此前患病情况,我方认为老人立遗嘱时意识不清醒。另外从遗嘱格式上看,格式规矩,应该是学过法律或律师、公证员才能写成此种程度,表述清楚,无任何拖沓之处,故遗嘱不应是老人按照自己意愿书写,可能是按照别人起草好的遗嘱手抄下来。李×的母亲李x1去世之后,家庭产生矛盾,此前老人与李x1、李×一家就在诉争房屋居住。于x直接死亡原因是脑梗死。遗嘱是于x对于×1的一个还款保证。2010年8月,西城法院曾就房屋分割问题出具判决,由于x支付款项,故其向二子女借62.50万元,为了能够保证于×1取得上述款项,于x基于上述背景,为了对借款的保证,书写此遗嘱,并不是其真实意思,无偿将诉争房屋给二原告。另外,此为遗嘱,并非遗赠。遗嘱继承人应是法定继承人以内的人,但于×2并非法定继承人,不具备作为遗嘱继承人的法定资格条件。故,即便认定遗嘱有效,其中就于×2的相关款项也应属无效。综上,遗嘱中的错误、于x曾经患病情况、遗嘱产生背景,涉案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对遗嘱是否于x本人书写也不清楚,因于x生前未提及。我方认为,本案焦点是遗嘱效力问题。遗嘱有瑕疵。原告陈述录像中出现的打印件由其代写,故遗嘱属于代书遗嘱。本案证据以及录像反映,原告律师并未签字,也没有见证人,故打印件是否老人真实意思无证据证明,也无法证明老人要求律师代写遗嘱。录像反映的是手抄遗嘱,我国无手抄遗嘱这个法律名词。老人书写过程二十多分钟,但遗嘱内容一百字左右。如果老人头脑没有问题,也是出于其自己意愿,没有必要让别人打印再行手抄。结合老人之前脑出血后遗症,精神可能存在障碍,故无法排除书写遗嘱时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我方认为争议遗嘱不符合正常人立遗嘱时的书写方式。录像遗嘱反映的只是遗嘱书写过程中的一部分,并不完整。原告解释遗嘱存在的瑕疵属于笔误,我方对此解释不予认可,不合理,且不应存在。综上,我方认为争议遗嘱虽然是老人所写,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附条件,于×3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老人曾经受到原告胁迫,且遗嘱处理了李×的财产,即我方证据证明的装修、家电款项,故该份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遗赠的问题,争议的是遗嘱,并非遗赠,所以其中针对于×2的遗赠不能成立,因老人已经明确表示是遗嘱,且遗嘱中只是提及“给”,而非赠与。原告提出的给就是交付,但交付是有偿还是无偿并未明示,故上述内容不具备法律效力。李×是失业人员,无工作,李×之前与于x一起居住,诉争房屋也是其与于x共同安置获得房产,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李×份额,但遗嘱却未提及李×,所以有瑕疵。李×曾经装修并置办家具、设备等,于x在没有经过李×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处分,此行为是无效的。遗嘱处分他人财产,效力有瑕疵。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x与王x系原配夫妻,生育子女二人即于×1、于×3。于×2系于×1之女。1983年王x去世。1985年于x与李x1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双方再婚时李x1之子李×16岁,与于x、李x1一起生活。2010年1月20日李x1去世。2013年7月5日人于x去世。北京市西城区x园9号楼5层2门501号房屋(建筑面积52.50平方米)现登记在于x名下,登记时间为2011年10月21日。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于x身份证号:×××1住址北京市西城区x园9号楼2门501号我今年84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我年事已高,为避免突发情况以免去世后子女为继承财产发生纠纷,特立如下遗产:位于西城区x园9号楼2门501号房屋是我的单独房产,待我百年之后,我的房产的三分之一由儿子于×1继承,我的房产的三分之一由女儿于x4继承,我的房产的三分之一给孙女于×2。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愿立遗嘱人于x2011.10.24号”。该遗嘱上于x签字处摁有一枚手印。原告还向本院提交视频录像,主要内容为于x书写遗嘱过程的录像,此外,还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24日的于x“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与上述“遗嘱”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于×3对该遗嘱的有效性提出异议,认为遗嘱系于x被他人胁迫所写,并非于x真实意思。被告李×亦对该遗嘱的合法性、有效性提出异议,认为遗嘱内容存在身份证号码、于×3姓名写错等多处瑕疵,视频录像亦反映遗嘱系抄写而成且不能证明当时于x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遗嘱不是于x真实意思,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落款人为于×2、抬头分别为于×3、李×的“接受遗赠通知书”两份,主要内容为于×2向于×3、李×表示接受于x关于诉争房屋遗赠内容。被告李×表示曾经接收到上述通知书,被告于×3对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于x生前曾经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李×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本案涉诉房屋,2011年3月18日本院判决涉诉房屋由于x、李×共有,二人分别占四分之三、四分之一份额。此后,于x又以按份共有纠纷为由,将李×诉至本院,要求本案涉诉房屋归其所有,由于x给付李×房屋折价款,2011年8月17日本院判决涉诉房屋归于x所有,于x给付李×房屋折价款62.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2011年10月24日遗嘱、房屋产权证、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五百户派出所证明、接受遗赠通知书、2010年7月24日遗嘱、(2010)西民初字第7132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初字第14707号民事判决书、录像光盘、病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于x系诉争房产的单独所有权人,其有权依法立遗嘱,对诉争房产进行处分。本案原告提交书面遗嘱及视频录像,证明于x立有遗嘱的事实及遗嘱内容,遗嘱中虽有身份证号码多写一位数字及“于×3”错写为“于x4”的瑕疵,但是结合于x只生有一女“于×3”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遗嘱的效力,可以认定遗嘱中的“于x4”即指本案被告于×3。此外,遗嘱过程录像亦未显示遗嘱人于x受到他人胁迫,被告主张遗嘱系受胁迫所写并非于x真实意思,但是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于×1作为于x的法定继承人,其主张依照被继承人遗嘱依法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2在于x死亡后两个月内即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于×2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西城区x园九号楼五层二门五○一号房屋(建筑面积五十二点五平方米)由原告于×1、原告于×2、被告于×3共同所有;其中原告于×1占三分之一份额,原告于×2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于×3占三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五元,由原告于×1负担三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于原告于×2负担三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于×3负担三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