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杜要生与闻津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要生,闻津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661号原告:杜要生,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津津,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云品、黄翔彬,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要生诉被告闻津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要生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闻津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九、十一、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5月5日7时18分,闻津津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方向沿着新塘大道右侧车道行驶,杜要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李某由西向东方向沿着新塘大道中间车道行驶,当车辆行驶到新塘大道鹏逸宾馆路口处时,闻津津驾驶车辆向左某过程当中与杜要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了碰撞,事故造成杜要生、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5月31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闻津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要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第4肋骨骨折;3、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全某三月,右上肢悬吊4-6周,加强营养,按计划行患肢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1、3、6月);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内固定拆除费用约8000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26日到广东省水电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7月2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杜要生右锁骨中断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50元。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1、杜某甲,女,200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杜要生的女儿。2、杜某乙,男,2007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杜要生的儿子。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0453.9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2453.91元(其中包括住院费用12176.41元和门诊费用27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闻津津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清单》、收费收据4张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共计729.87元,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闻津津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提供了收条一张。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金额合计12453.91元的医疗费收据4张,有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事由已经向投保人尽说明义务,也未提交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对受害人的治疗用药决定权在医生,故其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诊断证明书》为凭,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该费用合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为20453.91元(12453.91元+8000元)。六、护理费: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11天,共计88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0天,且护理费的标准应以50元/天计算。被告闻津津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10天期间由1人护理,原告请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同等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0元/天×1人×10天=800元。七、误工费:1023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收入标准为3300元/月,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日至全某三个月共计103天,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103天=11330元,提供了原告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多,应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3天,且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闻津津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定残前一日为2013年8月5日,共计93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3天。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每月收入33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收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或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93天=10230元。八、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闻津津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亲属探访、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肯定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九、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11天,共计55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诉请的标准无异议,但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0天。被告闻津津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广东省水电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十、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闻津津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3129.73元。1、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提供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闻津津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至定残之日止已年满35周岁,依法应当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2、被抚养费人生活费:22676.31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女儿杜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9年×10%2=10078.35元;原告儿子杜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2年×10%2=13437.81元。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闻津津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女儿杜某甲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2013年11月11日)已满9周岁4个月(即112个月),被抚养年限为104个月,原告与其妻子李某共同抚养,故杜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2个月×104个月10%2人=9705.09元;原告儿子杜某乙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已满6周岁5个月(即77个月),被抚养年限为139个月,原告与其妻子李某共同抚养,故杜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396.35元/年12个月×139个月10%2人=12971.22元。综上,杜某甲和杜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2676.31元。以上两项相加构成残疾赔偿金总数为83129.73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供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闻津津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抚平其精神损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十三、鉴定费:8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被告闻津津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也并未明确对鉴定费进行约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鉴定费85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闻津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其他必要情况:2013年11月14日,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某到庭接受询问,表示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轻,且已经治疗完毕,不需要本院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9833.49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379.5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9379.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杜要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闻津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责任以被告闻津津承担损失的70%,原告杜要生承担损失的30%为宜。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20453.91元;2、护理费800元;3、误工费1023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6、营养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83129.7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85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20453.9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0453.91元(20453.91元-10000元),由被告闻津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17.74元(10453.91元70%)。因被告闻津津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闻津津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03309.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B×××××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3309.73元。对于被告闻津津为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2682.26元(10000元-7317.74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627.47元(103309.73元-2682.26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抵扣的2682.26元,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要生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要生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费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00627.47元。三、驳回原告杜要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251元,由原告杜要生负担9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345元,本院不予退回,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125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展翔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