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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马术华、刘培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马术华,刘培兰,李坤雷,王梅,郑学岐,魏红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商初字第2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琦,男。被告:马术华,男。被告:刘培兰,女。被告:李坤雷,男。被告:王梅,女。被告:郑学岐,男。被告:魏红贞,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马术华、刘培兰、李坤雷、王梅、郑学岐、魏红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邱琦,被告马术华、郑学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兰、李坤雷、王梅、魏红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马术华、刘培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止,被告李坤雷、王梅、郑学岐、魏红贞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术华及其他被告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术华、刘培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25.19元,自2013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术华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被告马术华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上。被告郑学岐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培兰、李坤雷、王梅、魏红贞均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马术华、刘培兰、李坤雷、王梅、郑学岐、魏红贞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且分别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及保证人处签字并摁手印,约定被告马术华、刘培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养殖,并约定借款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XXXXXXXXXX的银行卡中,贷款人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5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将借款50000元发放至户名为马术华、帐号为: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另查明,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马术华、刘培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马术华、刘培兰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术华、刘培兰偿还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术华、刘培兰偿付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罚息,共计2925.19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方法,且该期间的借款本金及罚息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马术华、刘培兰偿付借款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坤雷、王梅、郑学岐、魏红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约定对被告马术华、刘培兰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因被告马术华、刘培兰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故被告李坤雷、王梅、郑学岐、魏红贞对被告马术华、刘培兰的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坤雷、王梅、郑学岐、魏红贞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马术华、刘培兰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款还清之日无法确定,故该利息无法计算,待借款还清之日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魏红贞、李坤雷、王梅、刘培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术华、刘培兰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罚息共计52925.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坤雷、王梅、郑学岐、魏红贞对被告马术华、刘培兰的上述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履行保证范围内向被告马术华、刘培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被告马术华、刘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马培伟审判员  唐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