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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商终字第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林雪与刘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雪,刘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商终字第0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淼。上诉人林雪与被上诉人刘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2)赣商初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雪、被上诉人刘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刘淼诉称,我是做粮食麸皮生意,2004年1月10日林雪到我处买麸皮,还欠我款20000元,并立欠据。后经我多次催要,林雪至今未付。请求判令林雪支付我麸皮款2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一审中林雪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1月10日,林雪在刘淼处赊购麸皮,欠款20000元,由林雪出具欠条一张交由刘淼持有,后该款经刘淼多次催要,林雪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林雪拖欠刘淼麸皮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雪应当给付。刘淼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对刘淼要求林雪给付麸皮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林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淼麸皮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决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林雪负担。上诉人林雪上诉称:1、双方在2004年1月份曾经做过粮食麸皮生意,但都是现金交易,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我根本没有向刘淼出具过欠条,刘淼提供的有我名字的欠条是虚假的,申请对欠条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3、一审中我没有接到一审法院的任何开庭传票,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淼答辩称,我提供的由林雪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其欠我麸皮款2万元未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淼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一审判决后其与林雪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林雪在录音中认可其欠货款2万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林雪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中所提到的欠款是其欠刘淼其他的款项。被上诉人林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2010年11月8日、2013年7月19日由刘淼分别出具的两份收条,金额共计18000元,以证明录音中提到的款项系双方之间另外的欠款。经质证,刘淼对两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0)赣商初字第2201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两份收条中的款项系林雪归还其他的欠款,且上述欠款当时是通过法院调解处理的,不存在案件上诉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刘淼通过电话向林雪催款,刘淼对其与林雪的通话过程进行了录音,林雪在录音中认可其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只是为拖延时间,且在录音中认可欠刘淼款项未付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林雪上诉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将相关的应诉、开庭传票等手续以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了林雪,该送达程序合法,故林雪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林雪上诉认为其未向刘淼出具过2万元欠条,并申请对欠条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林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在二审中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根据刘淼在二审中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林雪在录音中仍然认可欠刘淼款项的事实,且其上诉只是为了拖延时间。本院认为,刘淼在本案中提供的2004年1月10日由林雪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林雪欠刘淼货款2万元的事实,林雪应当承担向刘淼偿付货款2万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林雪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 淼审判员 王抒彦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