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董俊豪、董红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董俊豪,董红元,薛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裴安平,男,1966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董俊豪,男,汉族,居民。被告董红元,男,汉族,居民。被告薛现华,男,汉族,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董俊豪、薛现华、董红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俊豪、薛现华、董红元经本院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董俊豪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薛现华、董红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董俊豪、董红元、薛现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董俊豪、薛现华、董红元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主要借款内容、利率,并且被告薛现华、董红元自愿为被告董俊豪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2012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依约向被告董俊豪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董俊豪、薛现华、董红元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董俊豪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董红元、薛现华自愿为被告董俊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董俊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俊豪追偿。被告董红元、董俊豪、薛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俊豪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董红元、薛现华树旺对被告董俊豪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董红元、董俊豪、薛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米尧清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