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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与张永裕、林丽雁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张永裕,林丽雁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曾洪,院长。委托代理人周格强,男,58岁,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职员,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工厂一路8号403房。被告张永裕,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被告林丽雁,女,33岁,汉族,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诉被告张永裕、林丽雁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格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裕、林丽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张敏媛的父母亲和监护人,张敏媛于2013年5月2日至同年月14日因肺部感染到我院外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435元(曾中途结数),除交来按金365元,尚欠21070元至今未付,被告在住院期间和不办手续离院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拒不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其女所欠的医疗费等。张敏媛生于2007年11月12日,因病接受了原告的医院治疗,原告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作为张敏媛的父母亲和监护人,应对其女的医疗费承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永裕、林丽雁立即付清其女所欠住院治疗费21070元和本案受理费、欠费滞纳金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双方确认的月1%计至交清欠款止。原告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执业证、法定代表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证实被告的女儿张敏媛在原告医院住院的情况以及病情的情况。3、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手续表、入院记录,证实被告的女儿张敏媛在原告的医院住院的情况。4、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汇总清单,证实被告女儿张敏媛的用药情况以及欠费情况。5、重症医学科二区入室知情同意书,证实张敏媛的病情。6、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告的女儿张敏媛于2013年5月14日出院的事实。7、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欠款凭据,证实被告的女儿张敏媛2013年5月2日至同年的5月14日欠医疗费用21070元的事实,而且保证在出院后三十日内交清欠款,但现在已过期了被告还未缴纳。被告张永裕、林丽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裕、林丽雁是张敏媛的父母,张敏媛因肺部感染于2013年4月22日起在原告医院外科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就2013年5月1日前的医疗费已结清,尚欠5月2日后的医疗费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欠款凭据》,约定:被告共欠原告医疗费共21070元限于三十日内付清,如到期不缴清,每月加收欠费额1%的滞纳金。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医疗执业证、法定代表证明书,住院病案,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手续表、入院记录,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汇总清单,重症医学科二区入室知情同意书,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欠款凭据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张永裕、林丽雁因女儿张敏媛患肺部感染疾病前往原告处住院治疗欠下医疗费共2107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入院手续表、入院记录、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人医嘱汇总清单,重症医学科二区入室知情同意书、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记录、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欠款凭据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在《广西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欠款凭据》上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4日前付清所欠医疗费21070元给原告,逾期则按每月1%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出要求判令被告张永裕、林丽雁偿付医疗费21070元及其从2013年6月14日起按每月1%计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张永裕、林丽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医疗费2107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1070元按每月1%从2013年6月1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案件受理费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裕、林丽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