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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学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贺州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1005号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法定代表人:贺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以忠,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州学院。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郭泉,院长。委托代理人:卢耀胜,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州学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甫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华显、人民陪审员郭正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以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卢耀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贺州学院图书馆、学术交流中心装修装饰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10月30日竣工。经贺州市审计局审定,工程价款为8449493.37元。但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未向建设主管部门缴交劳动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从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劳动保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五条“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和第十条“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建安劳保费实际收取额的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剂部分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余下部分的80%和20%分为基本部分和市县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的规定,被告需缴纳劳动保险费,且劳动保险费中的72%是直接返还原告的。根据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统一意见,双方按照1998年的执行定额,因此劳保费是按照1998年定额来计算,该定额中规定劳保费的取费基数为2%,按照双方结算价的2%来计算,被告应缴纳劳保费为8449493.37元×2%=168989.87元,其中72%是直接返还原告的,即168989.87元×72%=121672.71元。由于被告未按有关规定缴交劳动保险费,导致原告直接利益损失为121672.71元。为维护原告利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21672.71元并支付利息(开工日期1个月后即从2007年4月1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原告是施工方及双方权利义务。2.开工令,证实该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07年3月10日。3.桂政发(2012)42号文件,证实工程劳保费缴纳规定。4.《审计决定书》,证实工程的总造价为8449493.37元。5.竣工结算定额执行报告,证实双方确认项目工程执行1998年定额结算。6.桂建价字(1998)第8号文件,证实1998年定额劳保费率为2%。7.利息计算表,证实利息数额46196.21元。被告辩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安劳保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负责建安劳保费的收取、拨付、调剂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的规定,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建安劳保费应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机构收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07年3月10日开工,工期180天。《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于2012年4月27日发布,对本案工程没有约束力。贺州市审计局于2011年8月15日对本案工程作出了审计决定。原告对该决定没有提出异议,则应按审计决定执行。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本案工程于2007年3月10日开工,工期180天;《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于2012年4月27日发布,对本案工程没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决定书中已经注明如双方对本决定不服,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复议。原告未提出异议只能按审计决定书执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贺州学院图书馆、学术交流中心的装修装饰工程由原告承包。该工程于2007年3月10日开工,于同年10月30日竣工。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以《关于贺州学院图书馆、学术交流中心装饰工程竣工结算执行定额的咨询情况》提交贺州市审计局,同意本案工程量执行1998定额进行竣工结算。2010年7月21日,广西信达安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核定表和建筑工程结算书,其中劳动保险费列入工程费用计算表。2011年8月15日,贺州市审计局以贺审决(2011)13号《审计决定》,审定工程造价款为8449493.37元。贺州学院已付工程款8657609元,与审定价对比多付工程款208115.23元。贺州学院遂提起价款给付之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按照桂建价字(1998)第8号文件定额劳保费基数2%计,被告应缴纳劳保费8449493.37ⅹ2%=168989.87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缴纳劳动保险费,导致原告直接利益损失121672.71元,为此诉至本院。诉辩双方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争议的焦点1、原告对劳保费损失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国家设立缴纳建安劳保费制度,宗旨是确保建安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一、关于原告对劳保费损失的主张。本案中:第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据此,被告贺州学院是本案合同项目建安劳保费缴纳的义务主体。第二,按照双方约定执行的1998定额竣工结算标准,以及桂建价字(1998)第8号文件,原告主张按工程总价款的2%计算劳保费168989.87元具有事实依据;同时,广西信达安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核定表和建筑工程结算书,认定劳动保险费应列入工程费用;但核定造价时扣减了劳保费。第三,上述办法第十条规定“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建安劳保费实际收取额的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剂部分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余下部分的80%和20%分为基本部分和市县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据此,原告依法规享有的劳保费额度为121672.71元(168989.87×72%)。第四、由于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未依法规办理《施工许可证》、缴纳建安劳保费,即未履行诚信缔约义务,该行为的后果直接导致原告直接利益的损失。综上情形,原告主张其享有的劳保费实际损失为121672.7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由于劳保费的取得是在工程竣工后拨付,并且被告多付工程款后原告占有了包括劳保费在内的资金;据此,原告不存在利息损失,其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诉讼时效及“办法”对本案无约束力的抗辩。本案中:贺州市审计局于2011年8月15日才作出《贺州市审计局关于贺州学院图书馆、学术交流中心装饰工程项目造价结算的审计决定》,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虽然上述“办法”属2012年4月27日颁布实施,但之前有“试行办法”,其中第十条规定“各级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劳保费后,按实际收取的15%上交自治区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剂部分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其余分为基本和调剂两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二者对劳保费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冲突的情形,且按“试行办法”规定企业取得劳保费的比例是85%。据此,原告主张按72%比例计算劳保费并无不当,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学院应向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建安劳保费损失121672.71元;二、驳回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7元,由原告梧州市建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由被告贺州学院负担2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甫欢代理审判员  卢华显人民陪审员  郭正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