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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3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范立志与王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立志,王建国,李海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3915号原告范立志,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原告王建国,男,1974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立志,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李海玉,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范立志、王建国(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李海玉(以下简称姓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立志兼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海玉第一次到庭应诉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范立志、王建国诉称:2012年12月12日1时40分,在朝阳区百子湾,范立志驾驶出租车与李海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范立志修车费1050元、门贴60元,赔偿二原告误工费1000元、车辆承包金1000元。李海玉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时40分,在朝阳区百子湾,范立志驾驶出租车与李海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海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范立志将受损车辆送修,修车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4日,范立志支付修车费1050元、门贴60元,提供修车费发票和明细。范立志、王建国系北汽九龙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双班出租车司机,两人每月共交车辆承包金8280元。单位应当返还每人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758元。本市出租车行业,平均工资为285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海玉负全部事故责任,故李海玉应赔偿范立志、王建国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海玉赔偿。范立志主张的修车费,合理合法并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范立志主张的门贴不属于修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范立志、王建国主张的车辆承包金和误工费损失,本院根据其停运天数予以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立志修车费一千零五十元;赔偿范立志、王建国车辆承包金损失共计四百五十元、误工费共计三百零七元。二、驳回原告范立志、王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海玉负担(其中二十五原告范立志、王建国已交纳,被告李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立志、王建国,另二十五被告李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