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与赵士民劳动报酬纠纷(涉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赵士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666号楼中心楼703、705室。法定代表人吴荣裕,系该公司大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士民,男,汉族,1964年4月7日生。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士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丽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5日进入我单位工作,从事服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370元,此后按公司的内部增长制度而增长。鉴于服务行业的特殊性,原告雇佣被告期间,在征得被告同意及保障其身体健康的前提下,确实存在加班,但具体情况并非被告所言。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后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原则上做二休一,如有加班,计算加班费。被告提出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加班费22000元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2013年7月10日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6月份工资1000元并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赵士民辩称:对仲裁裁决的加班费有异议,对其他仲裁事项没有异议。2013年6月份的工资1000元已经收到,离职手续也已经办妥,因此撤回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及办理离职手续的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和加班工资计发基数均为1370元/月。合同签订次日起原告将被告派遣至客户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其中2012年6月5日至6月30日期间被派往昆山立钢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7月3日至12月19日期间被派往昆山亚东管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被派往昆山金网包装有限公司。2013年6月10日被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等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最后工作至6月12日。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6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加班工资22000元,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证明、返还养老保险本)。2013年8月5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3534.22元、2013年6月份工资12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7.51元,原告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证明、返还养老保险本)。仲裁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6月份的工资1000元,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两班倒,早班为早7点至晚7点,晚班为晚7点至次日早7点。由现场主管排班并统计出勤,汇总到原告公司总营业处运作部,运作部制成电子档后汇总到人力资源进行薪资制作。又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31.67元。被告认可其工资中超过1370元的部分为加班费。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5430号仲裁裁决书等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上班时间为每班12小时,上二休一,并提供了一套现场人员实际值勤时数表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己每天上班12小时,没有休息日,并提供了2012年8月至11月的警卫值班记录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外保人员上班时间确认表、2012年8月至11月、2013年2月、3月、5月的现场人员实际值勤时数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为电子版,既没有考勤人也没有被考勤人的签名确认。值勤时数表记录的情况反映出被告被派遣的单位安排有四至五名保安人员,根据企业通常的运营情况和门卫繁忙程度,一般应当是白班、晚班各安排两名保安值班或者白天值班的保安略多于晚上的保安才比较合理。但时数表上却反映出经常为白天只有一名保安值班,晚上反而安排了两名甚至三名保安值班的异常情况。部分时间段还出现有时五名保安上班,有时则只有两人上班的不合理情况,因此对上述现场人员实际值勤时数表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该公司外派的保安人员均由现场主管排班并统计出勤,汇总到原告公司总营业处运作部后才制成电子档,故原告完全有条件提供现场主管制作的排班表及出勤统计表等原始考勤记录,但原告却未予提供。被告提供的警卫值班记录表、外保人员上班时间确认表、现场人员实际值勤时数表等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原告关于考勤方式的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统计加班情况的依据。被告虽然主张其每天上班12小时,但综合考量其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及每班至少一次的就餐时间,本院酌定每天实际出勤时间为10小时。被告仅提供了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合计10个月)的考勤,经核算该时段原告平时加班398小时,双休日加班860小时,节假日加班90小时,依法折算为2587小时。据此本院推算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合计11.8个月)的加班时间应为3053小时(折算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1370元/月,则原告应付加班工资24038元。被告认可其工资中除1370元以外的部分均为加班工资,据此可知原告实际已付加班工资为10135.06元,差额部分13902.94元应予补足。至于2013年6月份的加班工资,仲裁庭核算6月份工资时已经计算在内,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另行核算。由上述分析可知,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形,且拖欠金额较大,被告据此向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可以享受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231.67元,根据其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为3347.51元(2231.67元*1.5月)。2013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离职手续也已经办理完毕,被告对此认可,并表示撤回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士民加班工资差额13902.94元。二、原告吉田千翔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士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47.5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潘丽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蓝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