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文信与被告桑剑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信,桑剑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邹文信,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易达,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桑剑豪,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邹文信与被告桑剑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席君华、雷显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剑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信诉称:原、被告原是较好的朋友,2007年7月1日,被告因在邮亭圩镇三口塘砂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同年12月底前还款;但到了12月21日,被告不但未还款,还再三求情要求原告再借款5万元帮他砂场度过难关,并口头承诺两个月内将25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可两个月后分文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桑剑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较好的朋友。被告在邮亭圩镇三口塘村开办了一个砂场缺乏资金,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2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又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原告陈述,被告在第一次借20万款时,口头承诺月利率3%,同年12月底前还款,第二次借5万元时仍口头承诺月利率3%,两个月内所借25万元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桑剑豪所借原告邹文信人民币25万元用于开办砂场,第一张借条写明还款最后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到期未还款,侵害了原告邹文信的合法权益;第二张借条虽然未写明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收回债权,故原告主张收回25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两张借条未写明利率和计算利率的方法,而原告在诉状和庭审中均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在2012年12月21日第二笔借款时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款,因被告未提出否定的抗辩意见,视为默认这一事实。但原告主张月利率为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5.41‰(年利率为65‰),依四倍计算,月利率应为21.46‰,第一笔贷款20万元,利息从2012年7月1日算至2013年11月15日,为7.1413万元;第二笔借款5万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算至2013年11月15日,为0.4544万元,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为7.5964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桑剑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文信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7.596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桑剑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罗晓男审判员 席君华审判员 雷显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