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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李雯、郑华国。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郑荣根、李为斌。原告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雯、郑华国、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根、李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自2013年9月1日起就读于文三街小学。婚后,被告对原告频繁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8月,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危及生命的家庭暴力,当晚双方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三、被告补偿原告及女儿黄某乙在文三街小学附近租房六年的费用合计19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有住房一套,抚养条件优于原告;被告父母也有条件和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女儿;相反,原告有不利于女儿身心健康的情形,比如带女儿参加一些商业性演出活动。三、被告对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仅是一般的夫妻纠纷。四、原告没有《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被告不应给原告任何补贴。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黄某乙的出生时间;3.家暴器具照片1组,证明被告使用违法器具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4.入学通知书1份,证明婚生女黄某乙于2012年9月1日入读文三街小学的事实;5.住房情况查询记录1份,证明原告属无房户;6.居住证明1份,证明婚生女黄某乙长期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由原告一直在照顾的事实;7.接送卡记录1份,证明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接送,被告从不接送女儿的事实;8.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杭州市西湖区恒升花苑1幢2单元301室房屋系被告所有的房屋;9.接警单详情、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10.发生情况报告表、询问笔录、照片各1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4、8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这些器具是被告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女儿出生后到6岁前一直居住在被告家。对证据7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女儿均由原告接送。对证据9、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夫妻纠纷,尚未达到家庭暴力的程度;被告也不曾于2012年8月14日打伤原告。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保证不再辱骂被告及被告家人;2.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在网络上随意公开被告及被告家人的信息,进行不实评论;原告经常带女儿参加商业性活动。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情发生在2010年,此后原告不再有类似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微博里的内容都是对生活细节的表露,能够说明被告有酗酒、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带女儿参加的并非商业活动,这些活动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7,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超过举证期限递交的经济困难证明、失业证复印件各一份,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不再组织质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就读于文三街小学。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2年8月28日晚,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持菜刀威胁原告,后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后,被告动手抓原告的头发,掐原告的脖子,并将脖子抓出血痕。原、被告自当晚起分居至今,女儿黄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2013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女儿归其抚养。但就探视时间双方达成合意即每周探视一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考虑到女儿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妥。关于抚养费,原、被告在庭审中未能确认一致,考虑到孩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关于探视时间,原、被告均认可每周探视一次,本院亦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为给女儿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需要在文三街小学附近租房,并要求被告补偿六年租房的费用合计19万元,该项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施暴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施暴行为已经达到相当程度,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被告的施暴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与黄某甲离婚;二、女儿黄悦然由徐某负责抚养,黄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承担黄悦然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至黄悦然独立生活止;黄某甲自2013年11月起每周行使探视权一次;三、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