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20-08-27
案件名称
唐淳宣、唐坤荣等与程柳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松荣;唐坤荣;张文仕;唐淳宣;程柳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资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唐淳宣,男,汉族,1931年2月19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原告唐坤荣,男,汉族,1958年3月18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委托代理人唐松荣,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原告唐松荣,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南,女,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柳珍,女,汉族,1956年8月6日生,住广西资源县。 被告张文仕,男,汉族,1953年5月1日生,住址同上,两被告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张荣明(系被告儿子),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生,外出务工,住广西资源县资源镇同禾村十四组。原告唐淳宣、唐坤荣、唐松荣与被告程柳珍、张文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艳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松荣、原告唐淳宣与唐坤荣的委托代理人唐松荣、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南、被告程柳珍、张文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组村民,又是邻居,1999年,原告与被告张文仕等五户在本组电子冲(地名)被告家的责任山上建了一个自来水小水池,后因水源太小,供应不上,经五户协商,将水池、水管、水源作价360元,以捡勾的方式决定由原告使用,原告当即支付了360元。2012年,原告和被告两家因山林交界的一棵树木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将原告家使用的这处自来水损坏,造成原告家无法正常用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程柳珍声称原告的儿子唐清荣在其山中砍了树,要唐清荣赔偿损失,否则就不准用在她家责任山上接的自来水,原告告诉被告争执树木是山林界线问题,与自来水是两回事,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将原告用的这处自来水管多次损坏后,自己接起了水管用。原告无奈,于2013年从他人的山中另外架设自来水,原告购买水管、水泥、沙石、工钱和交通费以及原来在被告山中架设自来水的损失共计60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两次架设自来水材料费、工钱、交通费等损失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同组村民唐件荣、唐良银、唐淳宣共四户一起在被告家责任山上修建了一个小水池,因水源不大,决定水管作价360元,由原告唐淳宣一户使用。后来,原告得寸进尺未经被告同意又在被告的责任山上非法另修了一个水池供他及另外几户人使用,严重破坏了被告责任山,导致山上的竹木无法自然生长,另一水源是被告预留干旱年种田用的,被原告接了回家供他们五户使用,原告另外架水源与被告无关,所诉6000元赔偿是无稽之谈。2012年,原告的儿子唐清荣偷砍了被告家的树,经村里处理,树是被告家的,被告要原告将树还给被告,水由原告无偿使用,如果不还树,就不准原告无偿使用责任山上的水,原告不理,被告只好扯了原告的水管,原告唆使其儿子将被告打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3)资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唐建荣、唐良前等和同禾村委会的证明,证实1999年原告与被告等五户在被告电子冲责任山架设自来水共同使用,后因水源不足,作价由唐淳宣、唐坤荣、唐松荣三户使用;3、村民莫菊凡、唐良前、唐玉祥的证明,证实因唐清荣与程柳珍发生山林界限纠纷,程柳珍多次毁坏唐淳宣三户使用的自来水水管;4、2013年7月16日程柳珍的民事答辩状,证实程柳珍承认在自己的电子冲责任山中历史以来就有一口井,对在此接水管没有意见,因山林界限纠纷,迫不得已将唐淳宣三户使用的水管毁坏;5、唐坤荣购买水管的商品发票,证实唐坤荣重新架接自来水,购买水管费用为1322元;6、唐松荣购买水泥和运输款的收据,证实唐松荣因架接自来水购买水泥60元,运费35元,共计95元;7、村民唐良前的证明,证实唐坤荣为架自来水,请工三天,付工钱450元;8、同禾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当地请人做工的工价是每天150元;9、蒋为荣的证明,证实原告架设自来水购买河沙70元,运费50元,共计120元;10、现场照片6张,证实被告程柳珍毁坏的原来的水池和水管,现在重新架接的自来水。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证实水池只是4户使用,唐松荣、唐坤荣没有参与修建;2、照片,证实原告只有一个水池,后被原告非法开发成三个,导致原来的水池没有水。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2013)资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建荣、唐良前等和同禾村委会的证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证据真实,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莫菊凡、唐良前、唐玉祥的证明,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程柳珍的民事答辩状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购买水管的发票、购买水泥和支付运费的收据、唐良前的证明、同禾村委会的证明、蒋为荣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架接自来水的开支情况及水池的现状,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其理由不足,上述证据应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证实的内容与(2013)资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相片,证实水池的现状,应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属同组村民,三原告与被告张文仕等五户在本组电子冲(地名)张文仕家责任山上合建有一处山泉水池,后因水源太小,经协商,水池、水管、水源作价360元,三原告将款支付给其他用户后由三原告使用。2012年11月,被告程柳珍认为原告唐淳宣之子唐清荣砍了她山上的树,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程柳珍多次将原告使用的水管弄断,以至唐清荣将被告程柳珍打成轻伤,被告程柳珍在损坏原告家的自来水管后,自己将水管接好,将水引回自己使用,原告于2013年从他人的山中另架接自来水,原告为架接自来水、购买水管花费1322元、购买水泥60元、运费35元,购买河沙及运费120元,请人做工三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等五户,在被告张文仕的责任山电子冲合建了一处山泉水小水池,因水源太小,经协商,水池、水管、水源作价后由三原告使用。三原告就享有了该水池的使用权,被告程柳珍因与原告唐淳宣之子唐清荣产生纠纷而将三原告使用的自来水的水管砍断,侵犯了三原告的民事权益,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在砍断三原告使用的自来水水管后,自己将水管接好,将水引回自己使用,三原告只有另行修建水池,架接自来水,三原告为此所花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另建水池、架接自来水共花费用1987元(1322+95+120+450),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程柳珍、张文仕赔偿原告唐淳宣、唐坤荣、唐松荣架接自来水的经济损失1987元。 二、驳回原告唐淳宣、唐坤荣、唐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蒋为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