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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型钜。委托代理人郭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丕。委托代理人董楠。委托代理人曹兴有。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锦鸿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劳务)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鸿劳务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4日其与中航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联建施工合同,其按合同约定向中航公司交纳了100000元合同保证金,但中航公司未将该工程交给其施工,故诉至法院,要求中航公司退还100000元合同保证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4日,中航公司业务经理陈观喜及中航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魏亚庆在中航公司办公地与锦鸿劳务签订水电安装工程联建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中航公司)将高新商务酒店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锦鸿劳务)施工,并对承包价款,施工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款应于合同签订后交纳100000元,剩余200000元进场后3日内交清。合同签订后,锦鸿劳务代理人马东奎将100000元交与魏亚庆,魏亚庆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马东奎预交水电安装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后该工程未按合同约定交予锦鸿劳务施工。另查明,锦鸿劳务所持有的施工合同上有锦鸿劳务的法定代表人邓丕及委托代理人马东奎签字、中航公司业务经理陈观喜及项目经理魏亚庆签字,还加盖有锦鸿劳务与中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审理中中航公司对该合同中加盖的中航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否认。中航公司所持有的施工合同中未加盖中航公司的印章,其他内容及签字与锦鸿劳务所持有的施工合同完全一致。再查明,中航公司承包了高新商务酒店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对外分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航公司虽对锦鸿劳务所持有的水电安装工程联建施工合同中中航公司的合同印章予以否认,但该合同是中航公司业务经理陈观喜、项目经理魏亚庆与锦鸿劳务代理人在中航公司的办公场所签订,陈观喜及魏亚庆签字均属实,且该合同所涉及的高新商务酒店电气安装工程的确在中航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故锦鸿劳务完全有理由相信陈观喜、魏亚庆是代表中航公司与其签订该合同。锦鸿劳务按合同约定将100000元保证金交付给中航公司项目经理魏亚庆,但中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给锦鸿劳务施工,锦鸿劳务有权依据该合同要求中航公司返还其已付定金。遂判决中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锦鸿保证金100000元。宣判后,中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业务经理陈观喜和项目经理魏亚庆虽然在合同上签了字,但并未加盖中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陈观喜也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所以该合同对中航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合同无法履行,其及时口头通知了锦鸿劳务,但锦鸿劳务私自交给魏亚庆100000元,魏亚庆并未交给公司。一审判决由其偿还锦鸿劳务10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航公司只是任命陈观喜为业务经理,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商谈合同,并未追认陈观喜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同时,魏亚庆收取100000元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中航公司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驳回锦鸿劳务的诉讼请求。锦鸿劳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提交的合同上有中航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是在中航公司住所地订立的。请求驳回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中航公司称魏亚庆因合同诈骗于2012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缉。中航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魏亚庆是负责高新商务酒店项目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中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锦鸿劳务100000元保证金的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0年6月4日,中航公司业务经理陈观喜及项目经理魏亚庆与锦鸿劳务签订水电安装工程联建施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中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中航公司对其印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锦鸿劳务代理人马东奎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交付了100000元保证金,魏亚庆出具了收条,后因中航公司方面原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中航公司应返还锦鸿劳务保证金100000元。中航公司上诉称陈观喜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魏亚庆收取100000元保证金系个人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中航公司认可陈观喜为其公司业务经理,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商谈合同,而魏亚庆是中航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高新商务酒店项目,故陈观喜、魏亚庆与锦鸿劳务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中航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中航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航公司称魏亚庆因合同诈骗于2012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缉,因本案水电安装工程联建施工合同的签订及保证金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6月4日,故魏亚庆是否因合同诈骗被通缉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