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行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孟现花与赣榆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花,赣榆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赣行初字第0034号原告孟宪花,女,1949年9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报远,系原告丈夫,1951年8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霞,系原告女儿,1976年5月生,汉族,农民。被告赣榆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茅中余,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相体,男,1966年10月生,汉族,赣榆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花与被告赣榆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受理,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报远、赵春霞,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相体、徐大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榆县公安局以原告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3年5月4日作出赣公(班)行罚决字(2013)第3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查明原告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赣公(班)行罚决字(2013)第34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组证据: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证人证言;3工作说明;4、训诫书;5、市、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意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多次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第三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移交单;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赣公(班)行罚决字(2013)第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被告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原告孟宪花诉称,我们一家三代人现仅有一处住宅,儿子、儿媳、孙子、孙女三代人都住在一起,实在住不下去。于是我和老伴商量到村委会、镇政府要宅基地再盖房子,以便安度晚年。我们多次找村、镇干部,他们不但不给我们宅基地,反而把我们家原来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进行剥夺,强行变卖。当时我和老伴仅想找个评理的地方,去北京见领导说说理,顺便到京城看看景。我们老两口从根本上就没有别的意图,但被告却于2013年5月4日强行把我和老伴送往拘留所,两人分别被羁押七天。请求撤销赣公(班)行罚决字(2013)第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了拘留。3、照片两张,照片第一张证明是赵报远的脚被打伤,第二张照片证明原告被释放的具体时间。被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反映的关于自家宅基地、承包地及结扎伤残赔偿问题,已经过镇信访处理、县信访复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其信访处理程序已经终结;2013年4月27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处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二、答辩人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被有关部门移送答辩人处后,办案人员在充分保障原告各项权利的基础上,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又经过询问有关证人,调取了相关的书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2013年5月4日依法作出了赣公(班)行罚决字(2013)第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答辩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处“欲向国家领导人反映问题”,违反了《信访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答辩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答辩人对于原告的治安行政处罚有法有据,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的综合质证意见为:讯问笔录是在殴打体罚下取得的,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北京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并没对我进行训诫,对其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书不予认可;相关部门并没有送达处罚决定书给原告,决定书上的签名按印是强制原告按的;拘留决定书是从门缝送到我们家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认为第一张照片由于不是原告的,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张照片上看不到原告本人,其显示时间与证据二相冲突,不具有真实性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第二组证据系被告对原告涉嫌扰乱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进行综合调查以证明其违法事实方面的证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扰乱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涉嫌扰乱重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处罚告知、处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宅基地等问题曾多次进京上访。2013年4月27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将其带离现场,经训诫后被其户籍所在地政府工作人员带回原籍赣榆县班庄镇。2013年5月4日,被告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传唤原告,经询问、调查、核实,被告认为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依法应予以治安行政处罚。被告于传唤当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原告对告知事项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被告即作出了赣公(班)行罚决字(2013)第3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在查明事实后,按照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庭审中,原告称其没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对其所作询问笔录是在被殴打体罚下所取得,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的签名捺印也是被强迫、强制下所为均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赣公(班)行罚决字(2013)第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花要求撤销被告赣榆县公安局作出的赣公(班)行罚决字(2013)第3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作利审 判 员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