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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公民一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艳芳诉梁桂霞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芳,梁桂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公民一初字第982号原告张艳芳,女,1957年10月6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岭西街文惠委**组,无职业。身份证号:2290011957********。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桂霞,女,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辽源市人,现住公主岭市人民银行家属楼*楼*单元***室,无职业。身份证号:2204221967********。原告张艳芳与被告梁桂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娜、被告梁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芳诉称:2012年1月12日,由于法院对被告所住房屋进行评估,原告去现场。被告不让原告进屋,原告把着门,不知被告用什么将原告手打出血,并把原告打昏,原告报警,派出所把原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钱而出院,伤还没有好,需要继续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2.60元、误工费4829.60元、护理费3139.24元、伙食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娜的代理意见:1、原告损害事实存在。2、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梁桂霞辩称:2012年1月,法院刘小平带人去给被告的房子做评估。因为原、被告告以前还有诉讼,怕引起麻烦,被告就告诉刘小平别让原告进屋。刘小平和原告在屋外,其他人进屋评估。原告要进屋,被告不让进关门,原告就用手抓门,原告踹被告一脚后松手了,被告才关上门。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实际也没有在医院住,所以不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右手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颈椎间盘突出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均为二级护理,诊断出院后休息二周,共花销医疗费2212.60元。被告有异议: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2、鉴定结论复印件二份。证明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颈椎、腰椎间盘突出的症状及体征与厮打有一定关系,厮打可以为颈椎、腰椎间盘突出的诱发因素。不构成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异议同上。3、证人王某、周某出具的书面证言复印件。证实原告在温州商城卖结婚用品,由于被打住院,原告所经营商铺自2012年1月至今没开门。被告有异议:不属实。4、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受伤,被告有异议: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5、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进行鉴定花销鉴定费1400元,被告有异议: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花销交通费1500元,被告异议同上。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址为公主岭市岭西街文惠委十四组,被告无异议。8、复印病历收据复印件。被告有异议:不同意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卷宗:1、原告张艳芳的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对人民银行家属楼的楼房有纠纷,法院对该楼进行评估。法院一个女的带我去的,法院那个女的不让我进屋,其他的人进屋评估。评估完屋里的人往外出时,我就抓门往里进,被告不让我进屋,评估的几个人也拽我。被告用脚踹我抓门的手,我就松手了,摔倒在地上。之后我报警,警察把我送到医院。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没打原告。2、被告梁桂霞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12日上午,因为我所住的人民银行家属楼有纠纷,法院和四平评估所的人来对房屋进行评估。原告也一起来了,还要进屋,我不让原告进,原告就骂我。等评估完法院和评估的人往外出时,原告就抓门把手往里进,我就掰原告的手,不让原告拽门把手,原告就踹我肚子一脚。然后我就把门关上了,并报警,警察把原告带走了。原告有异议:不属实,是被告打的。被告无异议。3、证人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12日上午,我和孙伟嘉受法院委托,对人民银行家属楼一处楼房进行评估。当时还有法院的刘某某和温某,当事人张艳芳和梁桂霞,刘小平和张艳芳在门外,我和其他人在屋里进行评估。评估完成后,梁桂霞让我们赶紧走,她好赶紧关门,不让张艳芳进屋。我们几个从屋里出来,张艳芳就往屋里冲,我们几个就拦住张艳芳。张艳芳抓住防盗门不松手,梁桂霞拉着门不让张艳芳进。后来张艳芳被我们几个拉开,梁桂霞把门关上了。张艳芳后来报警,警察就来了。原告有异议:不属实,是被告打的。被告无异议。4、证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和温明、四平评估公司孙某某、曹某某到梁桂霞住的楼进行评估。当时梁桂霞就说不让张艳芳进屋,我和张艳芳在门外,其他人在屋里进行评估。评估完成后,温明和评估公司的人从屋里出来,张艳芳就往屋里冲,我们几个就拦着张艳芳。张艳芳抓住防盗门不松手,梁桂霞将张艳芳拽门的手推开把门关上了。张艳芳坐在门口不走,我们就走了。原、被告无异议。5、证人温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月12日上午10时许,我和刘某某、四平评估公司孙某某、曹某某到梁桂霞住的楼进行评估。刘小平怕张艳芳和梁桂霞发生矛盾,就和张艳芳在门外等着,我们几个人在屋里进行评估。评估完成后,我们刚要出去,张艳芳就要冲进来踹梁桂霞,被我们拽住了没踹到。张艳芳抓住门锁不让关门,梁桂霞将张艳芳的手掰开了,在掰的过程中把张艳芳的手抓伤了。后来把门关上了,张艳芳坐在门口报警,我们就走了。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没掰原告的手。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安机关询问证人的笔录可以证实,在法院和评估公司完成评估后,原告欲强行闯进被告屋内,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仍强行拽门。本院认为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存在过错。被告虽有掰原告手的行为,也是为防止原告闯入其家中,防止双方发生冲突,是一种自我保护行为,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