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王小军与郝风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军,郝风民,张红华,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王小军,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郝风民,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张红华,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住所地临清市。负责人吕继虎,经理。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小军与被告郝风民、张红华、临清市泰祥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临清泰祥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郝风民,被告张红华,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泰祥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军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郝风民驾驶鲁P239**/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青银高速济南方向310KM处时,与相兴国驾驶的鲁MFA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MFA0**号车辆前移,又与范小亮驾驶的鲁CVZ9**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鲁MFA0**号车乘车人王小军、刘金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军被送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2013年9月4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风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军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王小军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王小军医疗费2935.7元,误工费1058.4元,护理费225.1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579.24元。被告郝风民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分担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全险,原告王小军的各项诉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承担。被告张红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分担无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全险,原告王小军的各项诉求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承担。被告临清泰祥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依法核实被承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等有效证件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小军合法损失予以承担。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应予扣除。对于本案产生的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郝风民驾驶鲁P239**/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310KM处时,与相兴国驾驶的鲁MFA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鲁MFA0**号车前移,又与范小亮驾驶的鲁CVZ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鲁MFA0**号车乘车人原告王小军、案外人刘金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小军受伤后,先被送至章丘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64.2元;后又前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部接受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771.5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风民驾驶车辆未保持车距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郝风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军无过错,无责任。原告王小军就医疗损害赔偿事宜向四被告主张未果,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郝风民所驾驶的鲁P239**/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红华,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临清泰祥物流公司名下营运,被告郝风民系被告张红华的雇佣驾驶员。2、鲁P239**/鲁PC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二份,其中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鲁CVZ9**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辆驾驶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小军放弃要求该无责车辆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3、原告王小军伤后仅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部接受治疗,并未办理住院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小军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郝风民驾驶车辆未保持车距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红华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王小军诉求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风民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张红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红华将其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临清泰祥物流公司名下营运,被告临清泰祥物流公司应与被告张红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王小军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鲁CVZ9**号车辆驾驶人员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小军放弃向其主张的权利,应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中扣除相应的份额。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对其他赔偿权利人的请求本院将依法分配赔偿限额。原告王小军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保财险临清支公司同意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王小军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小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伤后并未实际住院治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小军主张误工费,其误工期间有证据予以证实,误工费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王小军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小军所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证据及合法依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军医疗费26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军误工费962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均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娄焕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