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曾春娇与伍永胜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春姣,伍永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033号原告曾春姣,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伍永胜,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春姣与被告伍永胜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萍、人民陪审员余国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姣,被告伍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铁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杨交禄在为被告搬运石材时受伤,造成“左腓骨左股骨内侧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内侧缘撕裂性骨折,左手掌心划伤”的伤情,被告仅为杨交禄打了一天消炎针及给了500元就不管了,被告也不履行承担原告丈夫后续治疗费的承诺。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所在村支书及被告户籍所在地村长一同到被告所经营的永胜石材营业部做调处,但被告不仅不服从调解,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向,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挫伤及头皮血肿,在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到新化县人民医院做CT和B超检查,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原告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凭医方发票而核定;3、建议自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2个月;5、一人陪护半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鉴定费)6179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134元,误工费3012元,护理费6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55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丈夫杨交禄受伤是因其在搬运石材时喝了酒并与人争吵,系自身不注意安全所致;出事后,杨交禄被送至诊所治疗,医生检查认为伤情并无大碍,原告丈夫自己也认为没有问题,于当天晚上搭乘摩托车返回孟公,被告担心杨交禄伤情有变化,遂又给了其500元,并嘱咐其随时来新化治疗;后原告找到被告,称杨交禄是左腓骨骨折,要求去医院复查,杨交禄后一直在被告家居住,并在诊所接受治疗,杨交禄对此并无不满;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护理好杨交禄,经常无理取闹,2013年4月26日,双方在村支书的主持下进行协调,在杨交禄伤情基本好转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再给付杨交禄2000元的续治费与营养费,原告认为没有给付误工费,遂对被告之妻伍志娟进行谩骂,并先动手殴打伍志娟,被告上前制止、拉扯,原告就势倒地撞伤鼻梁,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恶人先告状,导致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没有查明真实情况就对被告进行治安拘留。综上,原告受伤系其无理取闹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之妻所致,被告为防止原告继续伤害伍志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新化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2、医药费、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检查费、鉴定费用共计6179元。3、杨美福证词。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调处时,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的情况。4、曾春姣照片(三张)。以证明原告被打伤之后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治伤用去交通费400元。6、曾春姣病历资料及CT报告单。以证明原告的住院及检查情况。7、新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2013年4月26日村干部对杨交禄受伤一事进行调解时,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情况。8、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建议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2个月,一人陪护半个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情没这么重,客观方面存在虚假;证据2,医疗发票上写的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发生纠纷的时间是4月26日,在发生纠纷后原告未去治疗,若伤情严重当时就应住院治疗;证据3,既有村委会公章,又有证明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亦不客观,应是原告先动手殴打伍志娟;证据4,脸部受伤是事实,但没这么严重,不具真实性;证据5,出租人基本信息不明,此手写发票既不合法,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对CT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过多,不符合伤者的实际情况;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梅苑派出所并未查清真实情况;证据8,原告的伤残是按照工伤认定的,其在新化受的伤,应遵循就近鉴定的原则,去冷水江市的鉴定所鉴定可能存在不公正之处,结论中续治费和伤休时间不合理,要求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伍永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对伍先长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其曾参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调解工作,在调解中原告认为被告对杨交禄赔偿过少而与被告之妻伍志娟打架,原告将伍志娟打翻在地的情况。3、对刘助栋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证2、3,不符合客观实际,法庭可向新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依被告的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宜进行鉴定,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娄湘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春姣之损伤程度属10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2个月;3、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分审核支付;4、陪护一人半个月。对本院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CT报告单未确定原告系骨折,但此鉴定结论却以原告骨折定残,缺乏事实依据;鼻子受一点伤,伤休时间过长;此鉴定结论带有倾向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医疗与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可认定原告用去医疗费5439元,用去鉴定费700元;证据3,原、被告对2013年4月26日就杨交禄受伤赔偿一事协调时发生纠纷均予认可,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在争执中被被告打伤;证据4,对原告受伤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交通发票,可认定原告用去交通费238元;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7,系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文书,被告虽认为未反映客观事实,但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予以推翻,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应予采信;证据8,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事宜应综合重新鉴定结论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被告在2013年4月26日村干部组织调解时发生了纠纷。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事宜作出的娄湘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的认证意见是:此鉴定意见无后续治疗费一项,其余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原告在鉴定之后,并无新的治疗费用产生,故本院委托鉴定的意见更客观、更符合实际,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此鉴定意见未依据实际情况,且伤休时间过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亦未申请再次鉴定,对被告此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曾春姣与杨交禄系夫妻。被告伍永胜与伍志娟系夫妻。2013年3月19日,原告之夫杨交禄在替被告伍永胜搬运石材时受伤,被告当天带杨交禄到诊所进行诊断治疗,并给付杨交禄500元。杨交禄后发现伤情严重,经医院诊断为左腓骨左股骨内侧股骨骨折,左胫骨平台内侧缘撕裂性骨折,左手掌心划伤。经双方协商,杨交禄到被告家居住,由被告负责其生活,并到诊所治疗。原告曾春姣认为被告未照顾好杨交禄,2013年4月26日,原告及其丈夫杨交禄与其村支书杨美福、被告所在村村长伍先长到被告开办的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的永胜石材营业部协商赔偿事宜。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赔偿数额过少,双方因言语不合而与被告之妻伍志娟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厮打在地。被告伍永胜见状过去拉扯,在此过程中,致原告受伤。2013年5月5日,新化县公安局作出新公(梅)决字(2013)第076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决定对被告伍永胜行政拘留5日。原告的伤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眼挫伤;4、头皮血肿。原告在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4440.9元,在新化县人民医院做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999元,用去交通费238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的伤经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曾春姣已构成10级伤残;2、已用医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左右;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时间2个月;5、一人陪护半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因被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鉴定,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娄湘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65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春姣之损伤程度属10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2个月;3、鉴定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分审核支付;4、陪护一人半个月。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支付。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及丈夫与被告伍永胜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村组干部均在场协调,因双方未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之妻伍志娟言语不合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在地时,被告本应保持冷静与克制,将双方分开即可,但被告却在在拉扯时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是原告先殴打伍志娟,原告受伤是被告在拉扯时无意撞伤,新化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亦未依据客观情况作出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伍志娟发生争执的情况客观存在,但是否系原告先动手殴打伍志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的证据,被告在上前拉扯时致原告受伤,已经新化县公安局梅苑派出所认定,并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被告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推翻此处罚决定,故对被告的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由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伤休时间过长,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意见予以佐证,亦未申请再次鉴定,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因对被告的赔偿数额不满,与伍志娟争执并厮打在地,亦未保持克制与冷静,在事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5439.9元(含检查费);2、误工费,以误工2个月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3、护理费,以鉴定意见一人陪护半个月计算为50元/天×15天=750元,因原告起诉要求护理费为675元,宜以原告要求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3天=156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认定238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6567元/年×20年×10%=13134元;8、鉴定费2200元(其中被告支付1500元)。继续治疗费,根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计算。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8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春姣的经济损失共计24842.9元,由被告伍永胜赔偿20000元(已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款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曾春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伍永胜负担250元,由原告曾春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文审 判 员 伍 萍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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