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黄田坝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黄田坝宝岛眼镜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嘉鑫大厦23层B2302室。法定代表人应兆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法定代表人王国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龙,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黄田坝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经一路201幢南第一间。负责人李恩方。上诉人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黄田坝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桂庆凯和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田龙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晶华宝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6日。湖北宝岛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机关为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分局;2008年8月28日,其主营范围从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眼镜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服务、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销售、光学仪器销售变更为眼镜销售、眼镜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服务、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销售、光学仪器销售、验光配镜服务;2012年6月19日,其营业场所从武汉市江汉区电业新村5栋1单元21层6号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嘉鑫大厦23层B2302室。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作为湖北宝岛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于2008年11月10日从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眼镜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服务、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销售变更为眼镜销售、眼镜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服务、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销售、光学仪器销售、验光配镜服务。二、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772859号“”图文组合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2000年8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宝光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2002年5月31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该注册商标再次被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内独占享有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若在该许可期限和许可区域内发生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第772859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4年11月27日。三、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注册取得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2000年8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光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台湾)”;2002年5月31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月21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2010年8月13日,该注册商标再次被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内独占享有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若在该许可期限和许可区域内发生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其间,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0年5月6日。四、案外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取得第3110047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2006年1月28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丹阳海伦隐形眼镜有限公司;2009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2010年8月30日,该注册商标再次被转让给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内独占享有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若在该许可期限和许可区域内发生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五、案外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注册取得第8448737号“宝岛眼镜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晶华宝岛公司在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内独占享有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权利,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若在该许可期限和许可区域内发生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六、晶华宝岛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公证发现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在其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经一路201号、203号的店铺玻璃门上,使用“湖北宝岛眼镜(连锁)”和“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字样,在该店铺的店招上使用“湖北宝岛眼镜平价折扣中心”字样,在店内柜台侧面使用“湖北宝岛眼镜(连锁)”字样。七、晶华宝岛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公证发现湖北宝岛公司通过互联网(网址为www.baodaoglasses.net/Chain.asp)进行宣传时,在网页上使用“宝岛眼镜”、“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字样。八、1997年至2005年,在包括《长江日报》、《长江周末》、《长江日报(市场周刊)》、《长江日报(下午版)》、《长江日报(文学周刊)》、《武汉晚报》和《武汉晨报》等武汉地区的报纸上,连续刊登有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宝岛”图文组合图标进行宣传的广告。晶华宝岛公司认为,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连带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作为第772859号“”图文组合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第3110047号“”图文组合商标和第8448737号“宝岛眼镜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文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针对发生在被许可期间内的商标侵权行为,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争议的问题是:1.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在其店面装潢中使用“湖北宝岛眼镜(连锁)”、“湖北宝岛眼镜平价折扣中心”以及“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字样,湖北宝岛公司在网络宣传中使用“宝岛眼镜”、“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注册含有“宝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使用至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针对第一个争议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应当判断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是否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字号是否相同、是否存在突出使用,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本案中,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及湖北宝岛公司均主张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文字里含有“宝岛”二字,是各自对其企业字号的使用。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晶华宝岛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内就第772859号“”图文组合商标享有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内就第3110047号“”图文组合商标享有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在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内就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享有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眼镜、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销售以及验光配镜服务,而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眼镜行的具体内容亦为验光配镜及修缮等,因此,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范围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相同,均属于眼镜行服务。第772859号“”商标和第3110047号“”商标分别为横排和竖排的“”图案加楷体繁写“”字样,其中“”和“”均为两图文组合商标的显著部分。虽然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的企业字号均为“宝岛”,但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使用在店铺内外装潢上的“湖北宝岛眼镜(连锁)”和“湖北宝岛眼镜平价折扣中心”字样、湖北宝岛公司使用在网页宣传中的“宝岛眼镜”字样都没有完整表述其各自的企业名称,而是通过不规范简写和明显缩小地域范围“湖北”二字的方式,达到突出“宝岛”字样的目的,使“宝岛”二字成为指引相关消费者判断服务来源的主要识别依据。“宝岛”二字不仅与第1394775号文字商标相同,而且与另外两个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相比,其发音及含义相同,仅在字体上存在简体与繁体、黑体与楷体的区别,故亦构成近似,因此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误以为该服务系由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图文组合商标以及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提供,故该院认为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通过在店铺内外装潢上使用“湖北宝岛眼镜(连锁)”和“湖北宝岛眼镜平价折扣中心”字样的方式、湖北宝岛公司通过在网页宣传中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的方式,突出使用了企业字号“宝岛”,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构成对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和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的侵害。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本案中,第8448737号“宝岛眼镜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晶华宝岛公司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期间内就该文字商标享有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晶华宝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湖北宝岛公司使用“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字样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此时第8448737号文字商标尚未获得注册,则晶华宝岛公司不可能在此时间就取得了关于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因此,晶华宝岛公司认为湖北宝岛公司于上述商标获得注册前,就已在网页宣传上使用“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字样的行为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其作为同样从事验光配镜和眼镜销售的企业,在店铺玻璃门上使用了“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字样。该字样与第8448737号“宝岛眼镜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文字商标相比,仅有“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部分相同。该院认为,“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属于表示服务态度和质量的短语,针对性不强,显著性较弱。与之相反,第8448737号文字商标中的另一部分“宝岛眼镜”字样已经在眼镜行实际使用了数十年,且其中包含的“宝岛”二字早在2000年即取得商标注册并能够持续使用至今。因此,第8448737号文字商标中的“宝岛眼镜”字样应为其显著部分,成为相关消费者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判断标准。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在玻璃门上虽然使用了“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字样,但该文字并非第8448737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且该文字本身也尚未通过使用而实际在相关消费者心目中成为识别因素,故该院认为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在玻璃门上使用“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字样的行为并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因而不构成对第8448737号文字商标的侵害。针对第二个争议问题,该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和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湖北宝岛公司的成立时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97年至2005年,针对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广告宣传已逐月在湖北武汉地区的《长江日报》、《长江周末》、《长江日报(文学周刊)》、《长江日报(市场周刊)》、《长江日报(下午版)》、《武汉晚报》和《武汉晨报》上持续性地开展了近十年,广告宣传中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和“宝岛”图案。因此,在湖北宝岛公司于2007年设立时,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在湖北武汉地区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湖北宝岛公司作为同样位于武汉地区、同样从事眼镜销售及验光配镜服务的企业,应当知晓在武汉本地的眼镜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因此,该院认为湖北宝岛公司在明知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以及其在武汉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将“宝岛”字样作为企业字号予以登记和使用,同时还使用在其分支机构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企业名称中的行为,其主观故意明显,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其上述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此争议问题,湖北宝岛公司辩称案外人上海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岛公司)早在1992年就开始使用“宝岛”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鉴于湖北宝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兆标与上海宝岛公司的创始人王为义之间签订有《合作意向协议书》,湖北宝岛公司使用“宝岛”二字作为字号是为了延续和承继其与上海宝岛公司的合作经营业务,上海宝岛公司为此还向湖北宝岛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因此湖北宝岛公司认为自己注册并使用“宝岛”字号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该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海宝岛公司确于1990年成立,成立时使用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康明光学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董事长系王为义;1992年,该公司更名为“上海宝岛光学有限公司”,并于1996年再次更名为“上海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然而,从王为义、应兆标参与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以及2006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3日和2007年1月31日上海宝岛公司的三次《股东会决议》来看,《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仅是引入湖北宝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兆标参与出资,由此更改了上海宝岛公司的原有股权结构;《股东会决议》内容也只是成立股权结构改变后的“新的上海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并非设立上海宝岛公司在武汉的办事处或分公司,更没有涉及设立湖北宝岛公司的事宜。即使应兆标为了履行前述《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及上海宝岛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而在武汉开设眼镜行,该眼镜行也应当使用“上海宝岛武汉分公司”之类的名称,而非设立法人人格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直接使用“湖北宝岛”这一名称。湖北宝岛公司还认为其持有上海宝岛公司的《授权书》,因此有权使用“宝岛”字号。从该《授权书》来看,上海宝岛公司只是在2008年4月6日开始授权湖北宝岛公司在湖北省内销售上海宝岛公司的产品并负责为上海宝岛公司的连锁零售店进行招商,并没有在湖北宝岛公司成立之前或筹备设立过程中就已经授权其使用“宝岛”字号;而销售上海宝岛公司的产品与使用上海宝岛公司的企业字号之间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或法律依据。因此,该院对湖北宝岛公司关于其使用“宝岛”字号系源于对上海宝岛公司业务的承继和延续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湖北宝岛公司虽然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到其对“宝岛”字号的使用是源于与上海宝岛公司和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宝岛公司)业务的延续,但鉴于其当庭明确提出仅主张自己对“宝岛”字样的使用是基于与上海宝岛公司的合作关系,不再主张源于福州宝岛公司,故该院对湖北宝岛公司关于其作为福州宝岛公司的连锁加盟企业才使用了“宝岛”字号的主张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不再进行审查认定。鉴于晶华宝岛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亦未能提供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该院决定根据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的侵权行为内容、侵权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被控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晶华宝岛公司还主张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该院认为湖北宝岛公司和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侵权主观故意明显,客观上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故对于晶华宝岛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及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湖北宝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及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共同在《法制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该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晶华宝岛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承担;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共同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六、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晶华宝岛公司承担3800元,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和湖北宝岛公司共同承担6000元。宣判后,湖北宝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晶华宝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晶华宝岛公司承担。湖北宝岛公司的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许可晶华宝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登记,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供经过公证的证据证明,在其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起诉湖北宝岛公司时,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依然存在,故湖北宝岛公司对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主体是否存在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持合理怀疑,晶华宝岛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且,原审判决提及的第1394755号商标并不存在。(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第11252号公证书保全的网站是由湖北宝岛公司经营。(3)一审法院漏查了湖北宝岛公司使用“宝岛”字号与福州宝岛公司的历史渊源,湖北宝岛公司登记其企业名称不存在主观上侵权的故意和恶意。(4)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湖北宝岛公司的经营范围还包括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业务,即使湖北宝岛公司在眼镜行方面构成不正当竞争,也不应禁止该公司在其他经营范围内使用“宝岛”字号。(5)湖北宝岛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没有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停止使用企业字号等责任。并且,由于晶华宝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湖北宝岛公司的获利情况及其自身的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湖北宝岛公司和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共同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错误。2.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湖北宝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湖北宝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材料:1.福州宝岛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福州宝岛公司成立的时间为1992年7月1日。2.湖北宝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兆标与福州宝岛公司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拟证明湖北宝岛公司使用“宝岛”作为企业字号有合理的理由和基础。3.上海宝岛公司与湖北宝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拟证明湖北宝岛公司使用“宝岛”作为企业字号有合理的理由和基础。4.“海之光”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湖北宝岛公司使用“宝岛”作为企业字号有合理的理由和基础。晶华宝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1份证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第2份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协议是违法的加盟协议,且属于商标的许可使用,不是字号的许可使用,不能证明湖北宝岛公司可以使用“宝岛”作为企业字号;对于第3-4份证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因为签订了《销售合同》就证明湖北宝岛公司可以合法使用“宝岛”作为其企业字号。本院认为:对于第1-2份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福州宝岛公司成立的时间为1992年7月1日以及湖北宝岛公司与福州宝岛公司签订了《加盟连锁协议》,该协议仅约定了福州宝岛公司同意湖北宝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兆标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设立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眼镜行(连锁)加盟全国经营店,而非设立使用“宝岛”作为企业字号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湖北宝岛公司。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湖北宝岛公司使用“宝岛”作为企业字号有合理的理由和基础,故对第1-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对于第3-4份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湖北宝岛公司系第6426771号“海之光”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以及湖北宝岛公司与上海宝岛公司之间存在“海之光”等系列产品的购销关系,不能证明湖北宝岛公司使用“宝岛”字号与上海宝岛公司之间有历史渊源。并且,湖北宝岛公司与上海宝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6月2日,在湖北宝岛公司设立之后,故第3-4份证据不能证明湖北宝岛公司使用“宝岛”作为企业字号有合理的理由和基础,本院对第3-4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材料:第1组为加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档案业务专用章”的涉案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晶华宝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补强证明晶华宝岛公司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第2组为加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档案业务专用章”的涉案商标的部分许可合同备案公告信息,拟补强证明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众多地域内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授权使用。湖北宝岛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仅进行形式审查,备案与否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故晶华宝岛公司仍需举证证明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的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在晶华宝岛公司起诉时仍然存在。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均加盖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档案业务专用章”,且湖北宝岛公司对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与晶华宝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等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晶华宝岛公司经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故对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眼镜协会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是我协会会员单位,根据我协会对会员基本情况和经营情况的统计:该公司在全国已有900多家直营、连营眼镜店,2007年眼镜产品销售额为7.4亿元;2008年眼镜产品销售额为9亿元;2009年眼镜产品销售额为10.3亿元。该公司是中国眼镜连锁重点骨干企业,无论是企业规模、销售额、利税还是企业知名度在全国眼镜连锁企业中名列三甲。特此证明”。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方圆内经字第11252号公证书记载,域名为http://www.baodaoglasses.net的网站上多个网页的上部有明显的“宝岛眼镜”字样,底部显示有“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点击该网站上的“知识产权”后进入的网页显示“宝岛眼镜”、“宝岛眼镜公司”、“宝岛眼镜(连锁)”等图标及“海之光”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证书;点击该网站上的“连锁分布”选择“四川省”后进入的网页显示“分店名称:全国358店-宝岛眼镜;分店概况:李恩方成都市黄田坝经一路201室”等信息。2012年6月19日,湖北宝岛公司的主营范围变更为:眼镜及护理液批零兼营;眼镜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服务;验光配镜服务;光学仪器、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服饰、鞋帽批零兼营。本院经审理认为,二审诉讼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是:1.晶华宝岛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3.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如果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晶华宝岛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晶华宝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授权书》等证据,在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加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档案业务专用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晶华宝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合同备案公告信息。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晶华宝岛公司经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并有权针对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北宝岛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晶华宝岛公司起诉时有可能已经不存在,故晶华宝岛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湖北宝岛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湖北宝岛公司主张域名为www.baodaoglasses.net的网站并非该公司经营。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2)京方圆内经字第11252号公证书记载,该网站有多个页面的底部显示有“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点击该网站上的“知识产权”后进入的网页显示有“海之光”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该证书与湖北宝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海之光”图文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一致,该商标的注册人为湖北宝岛公司。另外,点击该网站上的“连锁分布”选择“四川省”后进入的网页显示“分店名称:全国358店-宝岛眼镜;分店概况:李恩方成都市黄田坝经一路201室”,该店的负责人及地址与湖北宝岛公司的分支机构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负责人及地址一致。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域名为www.baodaoglasses.net的网站系由湖北宝岛公司经营管理,湖北宝岛公司主张该网站并非由其经营,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第772859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或“”,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眼镜行。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主营范围亦包括眼镜行业务,且其实际亦是在眼镜行服务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故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系在与上述商标所核定的相同服务项目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湖北宝岛公司在其网站的宣传中多处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在其店内外的装潢中使用“湖北宝岛眼镜(连锁)”和“湖北宝岛眼镜平价折扣中心”字样,其中“湖北”二字明显小于其他文字,“平价折扣中心”在字体上亦小于“宝岛眼镜”字样。虽然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均主张其上述行为是对其自身企业字号的使用,但由于“眼镜”使用在眼镜销售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连锁”体现的是企业经营形式,也不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而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又不当省略或故意缩小了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和组织形式,达到突出使用“宝岛”二字的目的,导致消费者在视觉上将注意力集中在“宝岛”二字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提供的眼镜行服务与第772859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相同或有关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四条第三款关于“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第772859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的侵害,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将“第1394775号”商标表述为“第1394755号”商标,明显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湖北宝岛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7年9月18日,晚于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第772859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的注册时间。1997年至2005年,在武汉地区发行的《长江日报》、《长江周末》、《长江日报(市场周刊)》、《长江日报(下午版)》、《长江日报(文学周刊)》、《武汉晚报》和《武汉晨报》等报纸上,连续刊登了使用“宝岛眼镜”字样、“宝岛”图文组合图标的广告。中国眼镜协会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晶华宝岛公司在全国已有900多家直营、连营眼镜店,2007年眼镜产品销售额为7.4亿元;2008年眼镜产品销售额为9亿元;2009年眼镜产品销售额为10.3亿元;该公司是中国眼镜连锁重点骨干企业,无论是企业规模、销售额、利税还是企业知名度在全国眼镜连锁企业中名列三甲。2011年5月27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在湖北宝岛公司登记企业名称之前,上述注册商标经过使用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湖北宝岛公司作为同样从事眼镜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将“宝岛”二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并在其分支机构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且经营范围均为眼镜生产、加工销售、咨询等服务,与上述商标核定的眼镜行服务范围相同,具有攀附上述商标、混淆服务来源的主观故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另外,湖北宝岛公司主张其使用“宝岛”作为其企业字号,系对其与上海宝岛公司和福州宝岛公司合作关系的承继和延续,有其历史渊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湖北宝岛公司上诉主张其主营范围除了眼镜行之外,还包括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其他业务,原审法院不应禁止该公司在其他经营范围内使用“宝岛”字号。经查,湖北宝岛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成立时的主营范围为:眼镜生产加工销售、眼镜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服务、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销售、光学仪器销售;2012年6月19日,湖北宝岛公司的主营范围变更为:眼镜及护理液批零兼营、眼镜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服务、验光配镜服务、光学仪器、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服饰、鞋帽批零兼营。可见,湖北宝岛公司成立时使用“宝岛”字样的目的是为了经营眼镜行业,且晶华宝岛公司及湖北宝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表明,湖北宝岛公司实际上也是在经营眼镜行业。虽然该公司主张其在2012年6月19日之后主营范围发生了变化,但该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上经营了其他业务。由于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对第772859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审法院判决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宝岛”字样,并无不当。湖北宝岛公司还主张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北宝岛公司的获利情况及其自身的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判决湖北宝岛公司和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共同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晶华宝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湖北宝岛公司、湖北宝岛黄田坝眼镜店侵权行为的内容、侵权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被控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为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湖北宝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巧英审 判 员 陈 洪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