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莲碧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与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沈祖林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沈祖林,叶建平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民初字第102号原告: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鹤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朝俊,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祖林。被告:沈祖林。被告:叶建平。原告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沈祖林、叶建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沈祖林、叶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诉称: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25号房产系原告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所有。2012年2月,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擅自将两间店面房的后隔墙拆除,作饭店营业之用,同时将原告职工存放在店面后房间内的生活用品搬离,并在三楼安装了防盗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碧湖镇大众街25号店面房的侵害,腾空店面、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立即拆除碧湖镇大众街25号房屋三楼防盗门,恢复原状。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沈祖林、叶建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根据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房产证登载,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25号房屋(共四层)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在1999年至2000年间,因企业改制,原告与原碧湖粮管所曾签订协议,约定将案涉碧湖镇大众街25号房屋的第三层和第一层的店面划给原碧湖粮管所使用,之后,碧湖粮管所改制时,前述房屋的第三层和第一层的店面又划给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使用。2011年12月份开始,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第一层店面中的一间(两小间)出租给被告叶建平开办饮食店,年租金14580元。2012年2月份,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员擅自将该店面北面(即后面)与原告安排给职工使用的房屋之间的隔墙敲毁,将该房屋内的物品搬离,并将该房屋交予被告叶建平一并使用至今已达20个月。另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还在大众街25号房屋的三层安装了防盗门,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使用与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承租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将碧湖镇大众街25号店面房与原告安排给职工使用的房屋之间的隔墙拆除,并占用了该隔墙北面原告安排给职工使用的房屋,还擅自在三楼增设了防盗门,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恢复隔墙原状并拆除三楼防盗门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综合本案的侵权事实、持续的时间,以及当地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格等情况,该项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沈祖林和叶建平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沈祖林、叶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其出租给被告叶建平使用的坐落在莲都区碧湖镇大众街25号店面房之后与原告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安排给职工使用的房屋之间的隔墙,并拆除安装在三楼的防盗门,恢复原状;二、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丽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丽水市碧湖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洪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