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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江波与封勋华、袁道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波,封勋华,袁道海,宋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稿人请邓院审批卢东明2013年11月25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2013年11月22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1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王江波,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生,住新疆于田县。诉讼代理人:周佳敏,博罗县公职法律服务律师。被告:封勋华,男,汉族,1980年4月27日生,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被告:袁道海,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被告:宋少平,男,汉族,1964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诉讼代理人:郑立伟、伍恩和,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江波诉被告封勋华、袁道海、宋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周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勋华、袁道海、宋少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6时35分,被告封勋华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园洲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龙园路礼村堤坝路段,与同方向由蔡路兴驾驶的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坐在专用客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右上肢避免负重、右肩避免剧烈活动三个月,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遵医嘱定期复查;日后需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约5000元;3、出院带药巩固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7月10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申请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43852.2元,被告封勋华作为肇事车司机,被告袁道海为肇事车主,被告宋少平为车辆实际控制人,被告宋少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852.2元,其中:1、医疗费791.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护理费1040元;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赔偿金108689.8元;7、伤残鉴定费23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误工费9991元;10、交通费1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发票;5、收款收据及费用清单;6、户口本、证明;7、出生证用药清单;8、误工证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合同。被告封勋华、袁道海、宋少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6时35分,被告封勋华驾驶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园洲往龙溪方向行驶,行至龙溪镇龙园路礼村堤坝路段,与同方向由蔡路兴驾驶的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坐在客车上车内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医疗费为15207.7元,其中原告垫付791.5元,其余为被告支付;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此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LX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7月11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及治疗费7000元。另,被告袁道海是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宋少平是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支配人。肇事车辆湘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300000元。原告为城镇户口。博罗县龙溪镇龙鹏学校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05年8月在其处工作,月薪为2910元,并提供相应的合同。于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其辖区有王宁合、杨梅芝、王XX、原告。其中王宁合系原告父亲,1946年5月4日出生;杨梅芝为原告母亲,1951年6月15日出生,其共育有二子。原告与游立绒于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游迪胜,2006年11月17日出生。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LX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封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以及惠中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及被扶养人均系城镇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以5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有提供相应的合同为证,故应按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2000元,因有相应医嘱,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认为以500元计算为宜。被告袁道海、宋少平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封勋华的关系。因此,被告袁道海、宋少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91.5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999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依原告诉请);6、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7、精神抚慰金8000元;8、残疾赔偿金60453元(30226.71元/年×20×10%);9、被抚养人生活费36954元(22396.35元/年×15×10%+22396.35元/年÷2×3×10%);10、交通费500元(酌定);11、鉴定费2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29679.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9679.5元,由被告封勋华赔偿,被告袁道海、宋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支付责任。被告封勋华、袁道海、宋少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江波120000元。二、被告封勋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江波9679.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袁道海、宋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东明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五日书记员吴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