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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凤泰等与上诉人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雷凤泰;雷秋玲;雷鸣;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三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凤泰,男,74岁。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秋玲,女,39岁。系上诉人雷凤泰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鸣,男,37岁。系上诉人雷凤泰之子。上诉人雷秋玲、雷鸣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凤泰,男,74岁。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永安市五四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李萍。委托代理人范丁宝、林伟忠,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凤泰、雷秋玲、雷鸣因诉上诉人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下称永安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即上诉人雷秋玲、雷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凤泰,上诉人永安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莲芝于1978年2月24日在吉林省四平市纺织厂上夜班时,因道路结冰在厂区内滑倒,送医后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1984年随丈夫雷凤泰调入原永安市纺织总厂工作(1998年11月,该厂宣告破产)。1994年4月,永安市劳动局向其颁发工伤证,1995年10月,经永安市技术诊断组定为脑外伤综合症、外伤性精神病,并被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为伤残叁级。1996年1月,周莲芝办理了退休手续。同年3月,原永安市劳动局根据周莲芝的申请报告,作出“该同志虽系78年发生工伤,但现在的伤残仍因这次工伤复发所致。同意按现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请永保公司特事特办”的批示。此后,周莲芝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5月,被告补发了2004年1月以后少支付给原告的生活护理费15047.4元。2012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周莲芝同志因工伤伤残有关问题的回复》,答复了周莲芝生前申请的两项不同请求,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答复内容如下:“至于护理费补差问题,1996年至2003年我中心已按(闽政(1994)40号)文件的相关要求支付了待遇;2004年1月至2010年12月我中心已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给予补差15047.40元;2011年1月之后我中心已按相关的文件精神给你如实支付了相关的待遇,因此,不再存在补差问题;你提出要求支付六次住院共计258天的陪护费用,没有政策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被告如果要证明已足额发放原告的护理费,就应当提供原告领取护理费以来的所有单据(经原告同意,也可以由原告随机抽取部分单据,以减轻工作量),并提交发放标准的依据。但在本案中,被告仅提交了2004年1月以后的单据,据此作出的“回复”明显证据不足。原审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且该证据对原告有利、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这三种条件齐备的情况下,才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而本案中,原告只能证明被告持有周莲芝工伤保险待遇的账目,但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帐目一定对其有利,即不能证明被告一定少支付给周莲芝护理费59373.1元。同时,行政诉讼不同于民、商事诉讼,即使原告的条件均具备,也只能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责令其重作,而不能直接判令行政机关具体给付多少数额,否则是越权行为。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此外,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还要求撤销永人社信复字(2012)9号《意见书》中的第二项内容,但在本案中并没有将其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内容答复的是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周莲芝同志因工伤伤残有关问题的回复》。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驳回原告雷凤泰、雷秋玲、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雷凤泰、雷秋玲、雷鸣上诉称,本案与(2013)三行终字第35号案件合并审理,故上诉理由基本与该案的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补充说明,2011年永安市人民法院曾向永安市人民政府行文要求明确纺织总厂破产后,其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永安市人民政府即批复由永安市人社局答复处理,该局曾明确告知上诉人,本由企业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今后一律由上诉人永安社保中心承担。上诉人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2、判决上诉人永安社保中心补发工伤职工周莲芝自1996年至2010年少发的月生活护理费差额12933.10元,并支付本应由破产企业(纺织总厂)应付周莲芝六次住院治疗工伤旧病复发的住院陪护费46440元,合计59373.10元;3、判决上诉人永安社保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对上诉人雷凤泰、雷秋玲、雷鸣的上诉,上诉人永安社保中心在庭审中答辩称,周莲芝的护理费,永安社保中心从2004年1月开始补到2010年12月,因为2004年1月之前是按永安市当地标准支付护理费,所以没有错误。上诉人永安社保中心上诉称,周莲芝在2008年4月之前并不符合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条件,不能享受该待遇,但是当时永安市劳动局认为周莲芝情况较特殊,采取特事特办向周莲芝支付生活护理费,自1996年至2003年12月已参照闽政(1994)40号文件按月支付了护理费待遇,而2004年1月至2010年12月支付不足的生活护理费上诉人在2012年6月已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计算给予补差15047.40元,该补差款上诉人雷凤泰已经领取,支付不足的情形已经消失,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雷凤泰、雷秋玲、雷鸣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永安社保中心的上诉,上诉人雷凤泰在庭审中答辩称,永安社保中心主张2004年1月之前的护理费是按永安市当地标准支付的,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仍以原审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且坚持在原审中对相关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相关意见已经记录在案。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亦认可原审对本案事实、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上诉人永安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就原当事人周莲芝要求进行护理费补差问题的答复,即《关于周莲芝同志因工伤伤残有关问题的回复》中的一部分。上诉人永安社保中心在答复中认为周莲芝不存在护理费补差问题,依据是“1996年至2003年已按(闽政(1994)40号)文件的相关要求支付了待遇;2004年1月至2010年12月已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给予补差15047.40元;2011年1月之后已按相关的文件精神如实支付了相关的待遇”。但是,上诉人永安社保中心作出被诉答复,仅提供2004年至2010年周莲芝护理费支付情况表和2012年5月工伤职工定期待遇发放表作为证据,对于1996年至2003年期间和除2012年5月之外的2011年以后期间的护理费是否按规定支付则没有证据表明。因此,上诉人永安社保中心在作出被诉答复,主要证据、依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1996年至2010年期间周莲芝是否有少发的月生活护理费的差额及差额多少以及治疗工伤旧病复发的住院陪护费的核定权,属于行政管理权限范围,上诉人雷凤泰、雷秋玲、雷鸣要求人民法院直接确认差额并判令上诉人永安社保中心补发和支付的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审判权限相悖,无法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雷凤泰、雷秋玲、雷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永安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中审 判 员  王建芬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