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李文忠与赖启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忠,赖启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李文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茂,系梅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一)赖启昌,男,汉族。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新中路中一大厦1-2层。负责人陈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文忠诉被告赖启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茂,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赖启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赖启昌(被告一)驾驶粤M495**号车由梅县隆文与原告李文忠驾驶的粤MRT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由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赖启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文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7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粤M495**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5725元;2、误工费7910元;3、护理费2400元;4、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5、评残鉴定费:1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6天×50元∕天=145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8、营养费1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复查费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22393.35元(22396.35元/年×5年×20%】,以上合计178335.19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二)在交强险不分责承担120000元,余下的58335.19元由赖启昌(被告一)承担70%即40834.63元,此40834.63元己由原告和赖启昌(被告一)另行协商解决。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一)赖启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保险公司也对原告的居住、工作证明到当地派出所进行核实,派出所也无原告的流动人口登记,所以原告的居住、工作证明不属实,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也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是未发生的费用,也无相关的证据。营养费也无相关的证据。本案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一)赖启昌驾驶粤M495**号车在梅县隆文与原告李文忠驾驶的粤MRT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1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骨外一科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725元。梅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人。2013年7月26日,原告伤情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阳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级伤残。2013年4月10日由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M495**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一),登记车主是赖秀兰,该车只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梅县隆文镇村东村,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3月25日在位于梅州市市区元城路56号的权古摩托维修店工作,月工资约2100元,并居住在该店。原告对此工作和居住情况提交了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权古摩托维修店经营者张宇权的证明各一份。经本院向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权古摩托维修店经营者张宇权调查核实以上情况属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李元发(1948年12月生),李元发只生育了原告一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5725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应予认定;2、误工费,经查,原告从住院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7月25日的误工天数为121天,计算标准依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可按原告的月工资约21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应为8470元(121天×2100元/30天),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为7910元,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7910元;3、护理费,原告的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4月11日按医嘱规定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日工资标准核定为1920元(16天×120元∕天×1人);4、住院伙食费依法核定为800元(16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3年3月25日在位于梅州市市区元城路56号的权古摩托维修店工作,月工资约2100元,并居住在该店。原告对此工作和居住情况提交了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权古摩托维修店经营者张宇权的证明各一份。经本院向梅州市梅江区金山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权古摩托维修店经营者张宇权调查核实以上情况属实。综上,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计算标准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9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核定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亲李元发(1948年12月生),交通事故发生时65岁,李元发只有一个抚养人即原告,依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本可计算为67189.05元(22396.35元/年×15年×20%),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93.35元,按照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22393.35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经查,无医嘱证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经查,无医嘱证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10、复查费,原告主张500元,经查,无医嘱证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给原告的身体造成9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参照上级法院指导意见酌定为8000元;12、伤残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为证,可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9755.19元。因肇事车粤M495**号货车只在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制度,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169755.19元应先由粤M495**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525元(含医疗费5725元、住院伙食费800元),合计116525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53230.19元(169755.19元-116525元)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本应由被告(一)赖启昌赔偿37261.13元(53230.19元×70%)给原告,但原告表示其会另行协商解决,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一)赖启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495**号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6525元,合计赔偿116525元给原告李文忠。二、驳回原告李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威(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