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二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苏自强与卢瑞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自强,卢瑞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二初字第294号原告苏自强,男,1979年7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秀光,男,1978年3月15日生。被告卢瑞豪,男,1993年5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所律师。原告苏自强与被告卢瑞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自强的委托代理人贾秀光、被告卢瑞豪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自强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卢瑞豪分两次向原告苏自强借款共计160000元,其中2013年4月7日60000元,2013年4月27日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苏自强催要,被告卢瑞豪拒不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卢瑞豪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瑞豪辩称:被告卢瑞豪借原告苏自强的60000元已经还清了,借原告苏自强的100000元,已经还了25000元,下余75000元没有还原告苏自强,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卢瑞豪借原告苏自强60000元,并向原告苏自强出具了一份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4月27日被告卢瑞豪借原告苏自强100000元,亦向原告苏自强出具了一份借据,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苏自强催要,被告卢瑞豪未偿还该160000元的借款。被告卢瑞豪辩称已偿还85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苏自强提供的被告卢瑞豪出具的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27日的两份借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瑞豪向原告苏自强借款160000元,有原告苏自强提供的两份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苏自强催要,被告卢瑞豪未偿还该160000元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苏自强诉请被告卢瑞豪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瑞豪辩称已偿还85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瑞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自强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卢瑞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玉峰审判员 李庆兵审判员 翟艳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巧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