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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2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李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李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27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刘丽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黎晖、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李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被告李梅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原告审核同意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95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后发生欠款,到期未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共计2558.93元,其中本金1987.69元、利息434.62元、滞纳金136.6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4月27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7日,被告李梅向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并声明愿意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的全部内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贷记卡而发生的各项收付款项和相应的费用、利息,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消费交易从记入账户日(以下简称“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第20天)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账单全部账款的,无需支付消费交易的欠款利息,否则应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欠款利息的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境内的取现类交易(含溢缴款取现),甲方按每笔交易额的0.5%(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收取手续费。取现类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被告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在规定的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账款的,可按照对其列印的最低还额额还款,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之后,原告经审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3×××95的信用卡。被告李梅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出现透支,截至2013年4月27日尚欠2558.93元,其中本金1987.69元、利息434.62元、滞纳金136.6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4、信用卡欠款对账单。因被告李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建行厦门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李梅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建行厦门分行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并提供金融服务,被告李梅使用该卡发生欠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李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要求被告李梅还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3×××95信用卡暂计至2013年4月27日欠款共计2558.93元(其中本金1987.69元、利息434.62元、滞纳金136.62元),并支付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梅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