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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八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XX,柳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柳XX,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柳X,女,1975年10月19日生,汉族。原告柳XX诉被告柳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XX诉称:被告柳X系幼年随其母亲改嫁来到滑县留固镇柳沈村,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1998年1月9日原被告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同年农历10月24日婚生一女柳某某。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直不融洽,女儿出生后琐事增多,原被告矛盾日渐尖锐。2010年正月份,被告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原告起初并未在意,之后被告杳无音信,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柳X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柳XX与被告柳X系于1998年1月9日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12月19日生一女柳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农历正月24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之后一直未回。原被告女儿柳某某现随原告柳XX生活,系滑县Xx镇第一初级中学在校学生。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自理孩子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簿一份、滑县留固镇柳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出庭证人柳某甲、周某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柳XX与被告柳X婚后感情一般,分居时间较长,现被告长期外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以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原被告婚生女柳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系在校中学生,本院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状况,以判令柳某某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自理孩子的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柳XX与被告柳X离婚;二、婚生女柳某某由原告柳XX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成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