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卫飞与仙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飞,仙居县公安局,李丹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仙行初字第36号原告张卫飞,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建,农民。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解放街82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华,该局下各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明峰,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第三人李丹平,职工。原告张卫飞不服被告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丹平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卫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建,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华、张明峰,第三人李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安局于2013年7月30日对原告张卫飞作出仙公行罚决字(2013)第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卫飞予以行政拘留陆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拟证明李丹平、张卫飞被依法处罚。2、送达回执,拟证明依法送达法律文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李丹平、张卫飞在)处罚前被依法告知。4、受案登记表,拟证明依法受理。5、传唤证,拟证明依法传唤。6、询问李丹平笔录,拟证明李丹平、张卫飞违法事实。7、询问张卫飞笔录,拟证明张卫飞、李丹平违法事实。8、询问陈永健笔录,拟证明李丹平、张卫飞违法事实。9、询问罗某笔录,拟证明李丹平、泮爱菊违法事实。10、询问张苏和笔录,拟证明泮爱菊殴打张苏和事实。11、询问李汉星笔录,拟证明张卫飞、李丹平违法事实。12、询问泮爱菊笔录,拟证明泮爱菊没有违法事实。13、询问陈月从笔录,拟证明张卫飞、李丹平违法事实。14、询问李某笔录,拟证明李某没在案发现场。15、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张卫飞违法时处于哺乳期。16、张卫飞受伤照片,拟证明张卫飞手臂受伤。17、前科查询,拟证明张卫飞、李丹平前科情况。18、户籍证明,拟证明张卫飞、李丹平等人身份。19、归案经过,拟证明张卫飞、李丹平到案经过。2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李丹平被依法执行拘留。21、延长办案期限呈批,拟证明依法办理延长手续。22、张苏和病历,拟证明张苏和住院治疗。原告张卫飞诉称,2013年5月27日早上6点半,原告的婆婆张苏和路过同村泮爱菊家门口,泮爱菊家的狗扑出来咬住张苏和的裤脚,张苏和受到惊吓忙从地上拿起石子打狗,不想石子却扔在地上弹到泮爱菊家木门。泮爱菊听到声响后跑出来骂张苏和,两人因此产生口角,不欢而散。当天中午,时隔近6小时之后,泮爱菊带着丈夫和女儿李丹平到张苏和的家门口不断咒骂张苏和。张苏和隐忍不出家门,原告和丈夫陈永建听见后前往打算劝解,不想泮爱菊和李丹平将矛头转向原告,开始辱骂原告。见原告不予理睬,李丹平反而恼羞成怒,开始殴打原告。泮爱菊见状也冲过来一起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的一大撮头发带皮肉一起扯下来。李丹平乘机死死咬住原告的手臂,当场血就溅到地上。到现在,原告的手臂上还留有很深的伤疤。原告当时生小孩不久处于哺乳期,根本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更没有故意伤害他人或殴打他人的行为。泮爱菊和李丹平母女平时在村里飞扬跋扈、横行霸道,经常欺负软弱老实的原告一家。被告公安局不分青红皂白,竟将受害人进行治安处罚,完全是不分是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仙居县公安局做出的仙公行罚决字(2013)第52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罗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婆婆张苏和被打。被告公安局辩称,2013年5月27日11时许,原告张卫飞与第三人李丹平在张苏和家门口因日常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展到互殴,双方互相拉扯对方头发,且第三人用嘴咬伤原告的手臂。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咬伤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由于原告正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故依法决定不执行拘留。该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原告主观上有殴打他人故意,客观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对其进行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不当。请求依法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丹平述称,第三人没有把原告张卫飞咬出血,原告在乱说。当时,原告和其婆婆张苏和一起把第三人的头发和手拉住、捏住,第三人整个人跪在地上,膝盖都乌青了,没有办法才咬的。原告称第三人及其母亲在村里欺负她,不是事实。相反,原告在村里常与人吵架。第三人认为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公平的。同意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未发表实质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曾对原告、第三人作过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的第2、3、4、5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作出受案登记、传唤违法嫌疑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告知、送达法律文书等事实,应予认定。被告的第6至第14组证据,能证明被告的执法人员询问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被告的第15至第20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原告的手臂被第三人咬伤等事实,可作定案依据。被告的第21组证据,能证明被告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事实。被告的第22组证据、原告方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关。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公安局的下各派出所作出仙公受字(2013)第2144号《受案登记表》称,“2013年5月27日20时03分,下各派出所民警工作发现得知在2013年5月27日11时许,陈永建的母亲张苏和与泮爱菊因纠纷,两人发生肢体冲突,遂对此事进行调查”,接报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20时03分。被告将该案定为“2013年5月27日张苏和被殴打案”,调查取证工作自2013年5月28日17时18分开始。2013年6月27日,下各派出所向被告报批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因案情复杂,呈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被告予以同意。2013年7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李丹平作出仙公行罚决字(2013)第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丹平予以行政拘留捌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并将其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原告,并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表示“不需要”。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仙公行罚决字(2013)第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称“现查明2013年5月27日11时许,在仙居县下各镇百步塘村张苏和家的后门口,张卫飞与李丹平因纠纷发生打架,双方互相拉扯对方的头发。以上事实有张卫飞的陈述与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势照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㈣项之规定,对张卫飞予以行政拘留陆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由于被处罚人张卫飞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另查明,原告张卫飞于2013年4月14日生育一孩。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公安局作为仙居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该县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也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卫飞不服该处罚决定,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叙明原告张卫飞与第三人李丹平因何纠纷发生冲突,冲突的主要经过以及后果等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证人李某关于其未在案发现场的证言,与原告、第三人等人的陈述或证言相矛盾。被告只询问该证人一次,就采纳其证言确认其未在案发现场。对被告的这个确认,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伤势照片”是原告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被告所称的“伤势照片”证据,属主要证据不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㈣项的规定,系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被告援引该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前仅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未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一节,不能视为被告已履行了“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职责。被告未提交审核、审批方面的程序性证据,故不能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等的规定。据此,应当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诉请撤销,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仙居县公安局2013年7月30日对原告张卫飞作出的仙公行罚决字(2013)第5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被告仙居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仙居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茅伟霖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潘 征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第㈣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㈣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四条第㈡项第1、2、3目的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㈣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