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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静诉被告刘春燕、尹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刘春燕,尹金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李静,女,汉族,1956年11月26日生,农民,住所地睢县城郊乡唐庄村。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春燕,女,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睢县中原水城。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金花(华),女,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城郊乡唐庄村。委托代理人聂弘均、褚红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诉被告刘春燕、尹金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被告刘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屈家强、被告尹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弘均、褚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上午,被告尹金花的儿子恒苗苗在被告刘春燕经营的睢县菊泉会馆酒店(中原水城二楼大厅)举办婚礼并款待宾客,原告应被告尹金花的邀请,按时来到举办婚礼的地点即菊泉会馆酒店婚宴大厅,期间原告去大厅卫生间的途中,因酒店地板又湿又滑,酒店未采取任何防滑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滑倒摔伤。当即原告感到腿部疼痛,随后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诊治,经拍片诊断,原告系腿部粉碎性骨折,因伤势严重,当天就转院到郑州诊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医治伤情花销大量的医疗费,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计109943.77元。被告刘春燕辩称,刘春燕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刘春燕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否在刘春燕的会馆受伤不清楚,刘春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尹金花辩称,和原告一样都是酒店的消费者,答辩人知道原告摔倒后,立即送其到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如果按原告所述,酒店地板又湿又滑,酒店负责人没有采取任何防滑措施,那么原告摔伤后,应由酒店负责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刘春燕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受伤的结果与二被告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9943.7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针对焦点1、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1日工商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刘春燕是菊泉会馆酒店的负责人是个体工商户,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3月6日对苏秋伟、尹金花、袁业报、尹素云、恒德军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上证明被告尹金花在被告刘春燕经营的酒店为儿子举办婚宴,原告受邀参加,因酒店地滑造成原告摔伤,被告尹金花明知酒店地板湿滑,不要求酒店负责人采取措施,被告尹金花应承担责任。3、证人袁慧杰、袁霞当庭证词。以上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刘春燕经营的酒店参加被告尹金花儿子的婚宴摔伤的。针对焦点1、2,被告刘春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2、餐饮服务许可证1份。3、消防合格证1份。4、菊泉会馆合伙协议1份。以上证明菊泉会馆是合法的经营主体。地板砖等安装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该餐馆是被告刘春燕与其他人合伙经营,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5、被告刘春燕委托代理人对王慧、王爱英、冯艳萍、王长江、范镇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上证明菊泉会馆的员工上、下班的时间,并且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6、照片5张。证明菊泉会馆的餐厅是一直放置着警示标志。7、证人王长江、范镇当庭证词。以上证明,菊泉会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针对焦点1、2,被告尹金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范玉玺于2013年8月12日书写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2013年农历正月19日上午在菊泉会馆参加被告尹金花儿子的婚宴时摔伤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春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5位证人没有直接看到原告是在酒店滑倒摔伤,无法证明刘春燕是适格被告,5份笔录不能证明刘春燕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证人之间关于细节都是听说,是传来证据。尹金花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出庭二位证人与原告是直系亲属,证言明显对被告不利。原告摔伤后,没有告知酒店,下午三点钟左右才有人告知酒店说有人摔伤了,无法证明原告是在菊泉会馆二楼摔伤的。被告尹金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5份调查笔录和出庭二位证人,说明第一个摔倒的是原告,原告摔倒后,被告尹金花才知道酒店地板滑。告知司仪让人小心。原告对被告刘春燕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4与本院无关。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5份调查笔录和二位当庭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言所证的小心地滑,后果自负是无效条款。不能对抗原告观点,出事当天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不能证明事发当天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5份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上午到菊泉会馆参加被告尹金花儿子的婚宴,并在菊泉会馆二楼摔伤的事实,证据3二位证人虽然和原告是直系亲属,但和证据2能相互印证,都能证明原告摔伤的经过,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消防合格证,证据4是合伙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5份调查笔录,证明菊泉会馆酒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设有警示标志。证据7和证据5所证一致,证据6是一组照片。证明菊泉会馆有警示标志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7部分内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有关联性的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尹金花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在事发当天在菊泉会馆二楼摔倒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诊证明1份。2、睢县人民医院透视申请单1份。3、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彩超申请单1份。4、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5、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以上证明原告是艾滋病患者,县医院不具有治疗条件。转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6、商丘凤城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是九级伤残。7、后期医疗费评定1份。证明后续治疗费为7610元。8、睢县白庙乡单庄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老母亲在世,亲兄妹5人。9、睢县人民医院单据1张120元。10、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37993.98元。11、住宿费票据25张2100元。12、伙食费90元。13、鉴定费1300元。14、交通费2张365元。15、原告住院病历1份。16、原告用药清单1份。针对焦点3,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春燕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转诊证明没有显示转诊理由,原告的医疗费不仅仅是治疗摔伤,还有其它病的治疗,二份鉴定矛盾,不能同时支持,村委会证明超出赔偿范围。住宿、伙食、交通费不应支持。对医疗费提出鉴定。对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尹金花对原告提交的1-16份证据异议观点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经过县级以上医院准许的。根据伤情需要到专门的医院去诊治,不是本人的要求。证据2-5是原告诊治、检查、入院出院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26天。证据6-7是原告摔伤后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程度已达9级,并需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异议。证据8是证明原告是兄妹5人,现有老母亲在世的证明。证据9-10是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和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清单。证据11-12是住宿和伙食票据。原告受伤后直接入住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不存在外面住宿和在饭店用餐的情况。证据13是原告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证据14是原告所花的交通费。证据15-16是原告住院时的病历和用药清单,是医院出具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3、14、15、16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辩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上午,被告尹金花的儿了恒苗苗在被告刘春燕经营的睢县菊泉会馆酒店(中原水城二楼婚宴大厅)举办婚礼并宴请宾客。原告应被告尹金花的邀请到婚礼举办地即菊泉会馆酒店二楼婚宴大厅。在等待宾朋期间,原告去大厅卫生间的途中,因酒店地板湿滑,不慎导致原告滑倒摔伤。随后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诊治,经拍片诊断,原告系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因伤势较重,当天就转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6天。花医疗费37992.98元。原告伤情程度经司法鉴定已达9级。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尹金花已付医疗费用2120元。并负担了原告当天转院的租车费。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应被告尹金花的邀请到被告刘春燕经营的酒店参加婚宴,是一种风俗,没有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由于被告刘春燕经营的酒店管理服务上没有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春燕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春燕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交纳原告的医疗费的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力。被告尹金花是婚宴的组织者,应当考虑到去参加婚宴宾朋的人身安全。对此次事故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没有尽到自我保护意识。使自己受到伤害。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花医疗费,睢县人民医院120元,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37992.98元。住院26天,护理费为26天×50元(每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每天)=780元,营养费26天×20元(每天)=520元,误工费为116天(从住院到评定伤残之日)×50元(每天)=58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赔偿金为20年×7524.94元(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20%=30099.76元,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761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65元。原告兄妹5人,其母亲81岁,需要扶养,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5年×5032.14元×五分之一×20%=1006.43元。以上合计86894.17元。原告负担20%的责任即86894.17×20%=17378.83元。被告刘春燕应承担70%的责任即86894.17×70%=60825.90元。被告尹金花承担10%的责任即86894.17×10%=8689.40元。因为此次事故,原告伤残程度达到9级,其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燕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等费用6082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825.90元。被告尹金花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静医疗等费用8689.40元,已给付的2120元应予扣除。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李静负担210元,被告刘春燕负担735元,被告尹金花负担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志勇审判员  赵根生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付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