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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云海与刘玉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海,刘玉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王云海,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告:刘玉德,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8XX****XX。原告王云海诉被告刘玉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给被告打井,被告欠打井款3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愿意给付欠原告的打井费37000.00元,但是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为被告刘玉德亲笔打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打井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玉德打井,欠原告王云海打井款37000.00元,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37000.00元,在9月底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打井款3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云海人民币37000.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0元,减半收取360.00元,由被告刘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志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