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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伯涵与刘殿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伯涵,刘殿国,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126号原告魏伯涵,男,1988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波,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殿国,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三间房村委会北1500米(通州区北空第二副食品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何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正军,北京市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萌,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原告魏伯涵与被告刘殿国、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伯涵的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正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伯涵诉称:2013年7月21日,第一被告刘殿国驾驶第二被告铁建公司所有的大货车(车牌号京x)在通州区张采路土桥南500米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的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吉x)发生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殿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26397元、租车费22400元,共计487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殿国未答辩。被告铁建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对原告车辆损失无异议,不同意赔偿租车费。大货车所有人系我公司,事发时驾驶人是刘殿国,刘殿国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的保险期内。租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1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土桥南500米处,刘殿国驾驶大货车(车牌号:京x)由南向北行驶,魏伯涵驾驶小轿车(车牌号:吉x)由南向北行驶,大货车前部追撞小轿车后部,大货车前部损坏,小轿车后部损坏,无人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殿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魏伯涵无责任。另查,小客车(车牌号:吉x)车辆所有人系魏伯涵。2013年7月22日,魏伯涵将该车送往北京东方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3年8月2日,车辆修理完毕,魏伯涵与铁建公司就维修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8月17日,魏伯涵将车辆提出并支付修车费26397元。2013年7月23日,魏伯涵与吉林市中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伯涵租赁奥迪牌A6L黑色小轿车(车牌号:吉Ax)一辆,租金为每天800元。再查,大货车(车牌号:京x)所有权人为铁建公司,刘殿国系铁建公司员工,事发时刘殿国系执行职务行为。该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殿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事故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殿国驾驶该车与魏伯涵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伯涵车辆受损,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魏伯涵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刘殿国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魏伯涵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修车费一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租车费一节,因事故造成魏伯涵车辆无法使用,无法使用车辆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损失亦应属于财产损失,故对其合理的租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租车时间过长,本院根据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予以判定。鉴于租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事发时刘殿国系执行职务行为,故租车费应由铁建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伯涵修车费人民币两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伯涵修车费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伯涵租车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元,由原告魏伯涵负担一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铁建永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大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