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8年1月5日。被告余某,男,生于1986年3月5日。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余某母亲),女。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余某父亲),男。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谌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被告余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1日生一女,取名余某甲。2008年6月4日,双方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8月23日晚,被告发生车祸受伤,虽经医院治疗,但最终身体残疾,其伤残等级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四级伤残。为更好抚养女儿,解除痛苦生活,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余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1日生一女,取名余某甲。2008年6月4日,双方在丹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8月23日,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疾,被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四级伤残。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女余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余某不给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被告因伤致残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女余某甲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女余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