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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兴、游利祥、卢超任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游利祥,卢超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兴。被告人游利祥。辩护人陈青云。被告人卢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兴、游利祥、卢超任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兴、游利祥、卢超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于兴在本市秀峰区伏波山公园门口盗窃失主欧某某的一辆蓝黑相间的“小飞哥”牌电动车(车架号:117021212281089;电机号:QSDW06Z43100121220547,价值人民币2639元。当晚,被告人于兴将该车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事先指定其盗窃车辆的被告人游利祥。2013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于兴盗窃失主戴某一辆灰色“豪爵”牌HJ125T型女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C6TCJE1390042358,发动机号:152QMI-2AW090232,价值人民币2300元)。当晚,被告人于兴以人民币1500元将盗窃所得摩托车销赃给事先让其盗窃车辆的被告人卢超任。案发后,被告人于兴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游利祥、卢超任,所盗车辆均被缴获,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欧某某、戴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相关凭证、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互联网求购信息记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和被告人于兴、游利祥、卢超任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兴、游利祥、卢超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游利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陈青云提出被告人游利祥系初次犯罪,平时表现良好,且有积极协助公安人员追赃,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超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游利祥在互联网上发布求购有证或无证电动车信息,被告人于兴看到后与其联系,在明知被告人于兴系从事车辆盗窃的,被告人游利祥仍指定款式的车辆让其盗窃后收购。2013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于兴在本市秀峰区伏波山公园门口,见失主欧某某将一辆蓝黑相间的“小飞哥”牌电动车(车架号:117021212281089;电机号:QSDW06Z43100121220547,价值人民币2639元)停放在公园门口,被告人于兴即尾随失主到江边,见失主下江游泳后,便从失主放在岸上的裤子口袋内盗得车钥匙和零钱,随后到停车处将电动车盗走。被盗车车座厢内有一部普莱达手机(手机号:1376823****,串号:352367020596984),价值人民币54元。当晚,被告人于兴将盗窃所得的车辆在秀峰区“达尔曼”酒店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给被告人游利祥。2013年8月初,被告人卢超任在互联网上发布求购电动车的信息,次日,被告人于兴与其联系,被告人卢超任在知道被告人于兴从事车辆盗窃的,便要求其盗窃一辆摩托车。2013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于兴见失主戴某将一辆灰色“豪爵”牌HJ125T型女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C6TCJE1390042358,发动机号:152QMI-2AW090232,价值人民币2300元)停放在秀峰区伏波山公园门口,被告人于兴尾随失主到江边,待失主下水游泳后,将其放在岸上裤子内的车钥匙盗走,随后到停车处将摩托车盗走。当晚,被告人于兴在本市第八中学路口,以人民币1500元将盗窃所得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卢超任。案发后,被告人于兴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游利祥、卢超任,所盗车辆均被缴获,已退还失主。综上,被告人于兴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9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兴、游利祥、卢超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欧某某、戴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相关凭证、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互联网求购信息记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和被告人于兴、游利祥、卢超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兴、游利祥、卢超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兴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利祥、卢超任在明知被告人于兴系从事盗窃的,仍指定其盗窃车辆,属与被告人于兴共同犯罪。因被告人于兴主动提出可以按要求盗窃车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游利祥、卢超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分别按其相对作用予以处罚。辩护人陈青云提出被告人游利祥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被告人有协助公安人员追赃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兴、游利祥、卢超任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告人游利祥、卢超任的家属主动代为缴纳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游利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卢超任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伟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婷婷 更多数据: